国家税务总局海门税务局与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4执4194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门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方晓波,局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河北侧原五金百货仓库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门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2日以“执行中,你院已向海门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款,但该款尚未到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4执419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锦成
审判员 董景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凯旋
特别提醒:
申请执行人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逾期,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