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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伟嘉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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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伟嘉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03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3829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伟嘉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39059-9,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全球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21548-4,住,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王石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洪。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伟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伟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502.66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发生购销纺织布料业务。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5502.66元未付;同时,被告答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到期后拒绝付款。

被告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布料。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至2013年底,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欠张家港保税区伟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肆万伍仟伍佰零贰元陆角陆分(45502.66元)。至今未付,请付款。”2015年11月14日,申书成以“泰州恒泰”名义在对账函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在明年6月30日前付清”。届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申书成、屠永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为申书成(泰州恒泰制衣)、乙方为屠永军,甲、乙双方主要就甲方未能按期发放工资等问题达成协议,在协议尾部甲方落款处有案外人申书成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屠永军以申书成、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在该案审理中将上述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布料后,案外人申书成以被告名义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502.66元。关于案外人申书成确认货款的行为效力,从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申书成、屠永军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案外人申书成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故本案中案外人申书成以被告名义确认货款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45502.6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45502.66元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恒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伟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02.6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李 清

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庄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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