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与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社保费征收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与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社保费征收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与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社保费征收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07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04执2371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被执行人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与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社保费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804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需支付欠款778911.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义务。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等网络查询系统以及前往有关不动产登记部门、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

4、线下调查财产线索。

经过采取上述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除扣划并拨付的43万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人同意终本。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行审4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将依法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陈国君

审判员 孙亚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 蕾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