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
法定代表人文月寿,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曼公司)诉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税务监督指导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终3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因调取其他卷宗材料,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莱克曼公司申请再审称,对其举报的4000万假发票一事,南京市和溧水区国家税务局至今未作处理,构成不作为。请求本院提起再审。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的内部监督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莱克曼公司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控告溧水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行为,并请求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溧水区国税局相关行为进行查处,实质系请求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相关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莱克曼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莱克曼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莱克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昕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朱慧珺
法官助理李卫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