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恒华与张家港保税区泰朗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8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9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恒华,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泰朗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金港路**(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费红霞,财务总监。
上诉人江恒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泰朗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朗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恒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400元,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没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缴纳社保,被上诉人拒不缴纳后离职,不是自行离职,所以被上诉人依法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因被上诉人拒不缴纳上诉人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只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3、即使被上诉人在离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该种情况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工作年限(即2010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应当计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泰朗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恒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泰朗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江恒华到泰朗特公司工作。江恒华自行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8月,江恒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6年2月,江恒华离开泰朗特公司。
2016年3月11日,江恒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泰朗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14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6]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因江恒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受理范围。江恒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江恒华与用人单位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2015年8月,江恒华已满退休年龄,且享受退休待遇,故之后双方系劳务关系。江恒华要求泰朗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驳回江恒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已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江恒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江恒华上诉主张要求泰朗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此外,江恒华二审期间主张泰朗特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因江恒华一审期间并未提起该项诉请,故本案不宜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恒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芮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