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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行终146号徐迎春与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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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迎春与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8行终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迎春,男,汉族,1957年2月2日生,无业,住淮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

负责人李朝玉,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成,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

法定代表人孙长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该局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迎春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淮安地税六分局)、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淮安地税局)税务查处答复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迎春,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六分局负责人刘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局负责人张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力公司)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二章约定:此地块为净地交付,受让方必须提供回迁安置的普通商品房849套,建筑面积总计79450平方米;这些房屋由清浦区人民政府按1950元/平方米的价格统一认购,用于安置。华德力公司按照有关协议,于2008年9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869套回迁安置房交付于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建筑面积为80850平方米,房价款共计157657500元。

2012年6月18日,原告徐迎春(乙方)与淮安市清浦城市改造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甲方)、淮安市清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自来水地块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拆迁原告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淮信4号楼的房屋,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城投公司提供的安置房为逸翠园14-306室和12-208室,并约定等面积置换价格2680元/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2980元/平方米认购,结算后原告应付款166594.07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完毕。

2014年6月17日,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向华德力公司发出《关于协助办理产权证的函》,明确华德力公司向拆迁户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作为办理房产证使用,不作为真实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凭证。同年12月9日,原告户与华德力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就购买逸翠园14-306室和12-208室商品房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购房单价分别为2217.62元/平方米和2220.75元/平方米。同年12月15日,原告从城南乡政府领取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时,在材料清单中签名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便于办理房屋产权之用,不作其他任何约定”。后该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

2015年1月5日,经税务机关审核,核准原告减免讼争涉案14-306室房屋契税2690.42元,减免类型为拆迁减免。后涉案房屋经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5年12月1日,原告徐迎春向淮安地税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税务部门查处华德力公司未依法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的行为。2016年2月29日,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就原告检举事项答复:华德力公司不应开具发票,应由城投公司按与拆迁安置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原告不服,向被告淮安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被告淮安地税局维持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徐迎春与华德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华德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获得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系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本质属于被拆迁房屋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的对价。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华德力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方便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明确排除了商品房买卖合意,原告对此亦明知。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华德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华德力公司根据约定已于2008年将涉案房屋交付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城投公司作为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管理政府资产的单位,依据安置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于原告,实际交易发生在原告与城投公司之间,华德力公司与原告并未发生真实的交易,不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接到原告的举报,查明事实后作出被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淮安地税局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原告受理情况、通知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后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徐迎春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并重新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迎春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地税局淮地税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迎春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华德力公司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华德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人华德力公司,按合同向上诉人提供原房屋产权证等办证资料,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了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房款已结清,已入住。二、城投公司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无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的资格。《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按与拆迁安置户主签订淮安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六分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依法重新履行查处职责,确认违法行为人华德力公司不开具出售逸翠园(现名:华德力•运河城)房屋发票行为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开具出售逸翠园(现名:华德力•运河城)房屋发票并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六分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华德力公司无真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义务并无实际履行,华德力公司当然无开发票义务。上诉人明知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途仅限于办理产权证,其现主张作为应履行合同违反了承诺且根本无履行可能。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向华德力公司付款,要求华德力公司开具发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城投公司作为履约主体,为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通过拆迁补偿从城投公司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而非通过买卖从华德力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也没有向华德力公司付购房款,华德力公司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淮安地税六分局作出的告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华德力公司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件的需要,形式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华德力公司与上诉人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华德力公司无需向上诉人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而应由城投公司依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迎春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50号),证明上诉人申请复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依据合同约定产权过户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房产证合法有效;

2、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华德力公司有销售房屋的资质;

3、淮安市清浦城市改造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城投公司无销售房屋的权利;

4、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4年12月9日前,上诉人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是华德力公司,并没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买卖关系,华德力公司有房产处置权。

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六分局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复议决定主要依据上诉人提供材料认定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审查房屋来源;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华德力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房屋开发销售,但不能证明本案上诉人与华德力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系拆迁取得;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但可以说明上诉人与华德力公司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淮安地税局质证认为:证据1复议决定仅维持了颁发给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认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华德力公司是将合法的拆迁安置房交给政府,之后华德力公司不可能指导政府将房屋安置给谁以及安置价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徐迎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并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华德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向华德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上诉人与华德力公司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亦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要求华德力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查处申请,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六分局已经履行了职责,其查明事实后作出答复告知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淮安地税局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聂娟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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