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沙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沙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邵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div>
负责人:江洪康,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镇锡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陆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卫忠,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沙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无锡市洲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盛公司)、陆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洲盛公司与沙电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提交了洲盛公司与建工集团在无锡市美峰橡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峰橡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盖章为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签章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在合同担保栏盖章,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在见证处盖章,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隶属于建工集团,工程建设中对外采购、订立合同均以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的名义,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应由建工集团承担。2.建工集团在履行与美峰橡胶的施工合同中采取的运作模式是以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再以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沙电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买卖合同期内起诉要求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建工集团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担保无效,但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知道其没有担保资格而担保,应对其担保过错给沙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独立法人资格及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故该损失应由建工集团承担。综上,沙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沙电公司与洲盛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陆卫忠在担保人栏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建工集团无锡美峰项目部在担保人栏盖章,在担保人栏外手写的“江苏建工美峰项目部见证担保”字样上盖有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印章。沙电公司与洲盛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洲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卫忠个人为买卖合同提供的保证亦合法有效。项目部是公司为方便工程项目的管理而设立的专门管理机构,主要职能是负责单一项目的生产管理。建工集团美峰项目部是建工集团为了施工管理的需要而设立的职能部门,建工集团美峰项目部对外进行担保并非实施施工管理的行为,不属于项目部的职能范围,沙电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因此,建工集团美峰项目部在洲盛公司与沙电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担保人栏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建工集团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二审判决对沙电公司要求由建工集团美峰项目部的主管单位建工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加盖于担保人框外,且该印章上注明“江苏建工美峰项目部见证担保”,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建工集团江南分公司并非担保人、未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保税区沙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