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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益真与徐州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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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益真与徐州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9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8601行初4号

原告肖益真,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局长。

原告肖益真诉被告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认为其应通过民事渠道解决纠纷,故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益真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益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肖 丽

代理审判员  王显波

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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