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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双精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友邦源贸易有限公司、黄亚英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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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双精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友邦源贸易有限公司、黄亚英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友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山东路**甲9D。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双精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任晓琼,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亚英。

再审申请人青岛友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双精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精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亚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邦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与双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明显偏袒双精源公司。双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黄亚英和友邦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是黄亚英,其次才是友邦源公司。而一、二审却判决由友邦源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由黄亚英承担连带责任,主次颠倒,明显偏袒双精源公司。(二)一、二审法院补正裁定修改判决主文错误。一审判决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判决后在上诉期间却又以裁定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而二审法院并未对此裁定变更进行审理。(三)本案系重复诉讼。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青岛、苏州两地法院审理的案件基本事实也相同。双精源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中青岛两级法院的裁判结果。(四)一、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1.双精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买卖合同产生,主要证据是黄亚英的承诺书,而一、二审判决并未审理,却以不当得利作为判决的依据,而该承诺书是伪造的,黄亚英该人是否存在,尚不得知,如果存在,双精源公司与黄亚英之间构成恶意串通行为,其目的是让一审法院获得管辖权。2.一、二审未对该承诺书给以质证和审查,核实其真实性。根据黄亚英的承诺,黄亚英自称是双方买卖红土镍矿的业务介绍人,但黄亚英并非是友邦源公司的业务人员,其承诺对友邦源公司没有约束力。(五)一、二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精源公司对其与友邦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二判决却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友邦源公司举证合法占有该100万元的依据。友邦源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友邦源公司同双马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青岛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友邦源公司与双精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二法院却置之不理。友邦源公司据此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精源公司向友邦源公司汇款100万元,友邦源公司收到双精源公司所汇的100万元。因双方协商买卖红土镍矿未达成协议,双精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友邦源公司返还该货款,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精源公司与友邦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精源公司以买卖关系要求友邦源公司返还涉案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精源公司遂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友邦源公司返还,友邦源公司以其与双马公司之间存在红土镍矿的口头买卖关系,涉案100万元系双精源公司代双马公司支付的定金,但双精源公司、双马公司均予否认代付定金的事实,且友邦源公司与双马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友邦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双马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关系的事实。对此,友邦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双精源公司所汇的涉案100万元的合法依据,而友邦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友邦源公司返还涉案100万元给双精源公司,并无不当。

本案当事人系双精源公司、友邦源公司、黄亚英,诉讼标的系不当得利的100万元,案件基本事实是友邦源公司取得双精源公司所汇的涉案100万元有无合法依据及是否应返还,而青岛两级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人系双精源公司、友邦源公司,诉讼标的系货款100万元,案件基本事实是双精源公司与友邦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货款是否应返还,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及案件基本事实并不一致,双精源公司不存在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也不存在重复立案审理的情形。

友邦源公司认为黄亚英的承诺系伪造,双精源公司与黄亚英恶意串通,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用裁定补正判决主文内容确实不妥,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核实亦不当,但利息计算期限确实有误,裁定补正的处理结果正确,实无再审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友邦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勤

审判员 刘嗣寰

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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