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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裁与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江苏大学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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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裁与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江苏大学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申1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裁,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卞士忠,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学,,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袁寿其,江苏大学校长。

法裁因诉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镇江地税四分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裁申请再审称:1、镇江地税四分局作出的镇地税四处[20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地方,地方税务局负责营业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根据上述规定,镇江地税四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营业税等税费进行征收和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86号《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司法鉴定行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增值税的征收和管理。本案中,镇江地税四分局于2013年接到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转交的法裁的举报材料后,追征期为2011年-2013年,因2012年12月1日后司法鉴定行业营业税改为国家税务系统征管的增值税,故镇江地税四分局对江苏大学2011年-2012年11月期间的司法鉴定行为进行税收征管符合法律规定。镇江地税四分局提供的对江苏大学财务科科长陈杰的《询问(调查)笔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2011年1月-2012年11月收入表》、《实地核查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镇江地税四分局已对江苏大学财务科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调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收入情况、比对纳税数额等。镇江地税四分局经调查后认为,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2011年至2012年11月少缴营业税等税费共计213424.67元,故作出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江苏大学补缴税款213424.67元并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镇江地税四分局经核查后,认为江苏大学是因政策理解的原因而少缴税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故未依据该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法裁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法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法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张世霞

代理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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