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与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2行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无锡市新生路**。
法定代表人丁源,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恩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雁清,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无锡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孙伟于2016年3月17日在无锡地税局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编号为20160300005,要求公开无锡地税局2015年三公经费。2016年4月6日,无锡地税局作出锡地税告[201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孙伟送达,该答复载明:“您向我局提出的申请编号2016030000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三公经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予公开,我局将根据工作计划安排,适时予以公开。”孙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无锡地税局的回复违法,并要求赔偿孙伟提起行政诉讼所产生的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无锡地税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根据上述规定,三公经费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第八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本案中,孙伟2016年3月17日提出申请时,包含有三公经费的无锡地税局2015年度决算尚未经批复,故其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未达到公开的时间条件,无锡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孙伟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并告知将适时公开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孙伟提出被告答复违法并要求赔偿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伟上诉称,一审驳回诉请的证据不足,未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无锡地税局答辩称,2016年3月17日,孙伟在无锡地税局网站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无锡地税局2015年度的“三公”经费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无锡市财政局(锡财预【2004】20号)的规定,孙伟要求公开的“三公”经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当时)尚未达到法定公开的时间条件,为此无锡地税局明确答复将按照工作计划安排适时公开,因此无锡地税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该信息2016年7月27日经无锡市财政局批复形成,无锡地税局已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主动公开。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无锡地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2016030000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锡地税告[201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苏财预[2014]51号《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深入推进省以下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锡财预[2014]20号《关于转发<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深入推进省以下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孙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地税告[201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公交车发票2元。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第九条、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三公经费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孙伟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无锡地税局2015年度决算尚未经批复,未形成相应的政府信息,故无锡地税局答复该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并告知将适时公开并无不当,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程序合法。孙伟要求确认无锡地税局回复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国顺
审 判 员 何 薇
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