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张家港国瑞兴晟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旭涛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张家港国瑞兴晟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旭涛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张家港国瑞兴晟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旭涛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06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辖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旭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崔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国瑞兴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香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宝香。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旭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国瑞兴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282号之三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旭涛公司上诉称,双方就涉案合同纠纷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并在协商中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合意,一致同意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本案应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瑞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旭涛公司认为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已经达成合意,但未提供证据,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月青

审 判 员  唐 蕾

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

张家港国瑞兴晟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旭涛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森材达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24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民初1282号之一

申请人:张家港国瑞兴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吴宝香。

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旭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

法定代表人:崔伟。

被申请人:苏州市森材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启迪时尚科技城**内****。

法定代表人:崔伟。

被申请人:赵宇慧,女,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住所地张家港市v>

申请人张家港国瑞兴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旭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市森材达木业有限公司、赵宇慧作为共同被告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市森材达木业有限公司、赵宇慧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张家港国瑞兴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家港国瑞兴晟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市森材达木业有限公司、赵宇慧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沈 坚

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

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 林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