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市远广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3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4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新**河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振,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雨慧,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常州市远广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世纪华城**
法定代表人胡海洋。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国税稽罚〔2016〕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被执行人欠缴罚款3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因常州市远广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号码NO:01049877#,买方为朱小彬,卖方单位为常州嘉龙伟翰纺织品有限公司,记账联金额3000元。经调查,事实为常州嘉龙伟翰纺织品有限公司将一辆宝马车转让给他人,实际交易价格83800元,常州市远广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代理费300元。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常国税稽罚〔2016〕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常州市远广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常国税稽处【2016】43号;2、税务处理决定书常国税稽处【2016】27号;3、询问通知书常国税稽询【2016】8号;4、询问通知书常国税稽询【2016】8号送达回证;5、询问通知书常国税稽询【2016】66号;6、询问通知书常国税稽询【2016】66号送达回证;7、询问笔录第1次;8、询问笔录第2次;9、记账凭证;10、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2、常州嘉龙伟翰纺织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3、二手车辆买卖合同;1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5、记账凭证;16、税务事项通知书常国税稽通【2016】14023-1号及送达回证;17、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18、申请执行立案审查表。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执行人辩称,其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缴纳12000元;2016年8月23日缴纳10000元;2016年10月13日缴纳10000元,前述三笔款项都是被执行人将现金存至该公司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缴纳的,2016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未实际成功扣款。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3日现金解款单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申请执行人成功扣款仅20000元,故被执行人仍有30000元罚款未缴纳。
本院认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常国税稽罚〔2016〕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常州市远广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罚款50000元,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常州市远广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仅实际缴纳罚款20000元,尚欠余款30000元未能缴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国税稽罚〔2016〕2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市远广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连求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