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与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19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182执1292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扬中市金苇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
被执行人: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英雄社区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姚瑞余,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久隆电气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扬中地税社征字(2015)5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缴纳2015年6月至9月基本养老保险费1190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626.25元,工伤保险费680.4元,失业保险费850.71元,生育保险费224.85元共计16289.2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4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扬中地税社征字(2015)5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有斌
审 判 员 林 星
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