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金宝,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div>
法定代表人庞宝林,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收不良记录告知函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终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2015]242号《税收不良记录告知函》属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7)苏01行终24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242号《税收不良记录告知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诉称的告知函,仅是被申请人对位于其辖区内的纳税人的一种提醒与告知,并未为其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关于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诉称的有关处罚决定应被依法撤销问题,因有关决定均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至2016年5月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闵 星
审判员 王一勤
审判员 吴秀华
法官助理谢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