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俞琴与张家港保税区一通金属制管有限公司、章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8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俞琴,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一通金属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章振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振芳,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张家港市iv>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俞琴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一通金属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章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俞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2、原审审理了8个多月,程序违法;3、本案没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张俞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一通公司归还其借款1097326.65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要求一通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32400元;3、要求章振芳对一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张俞琴(甲方)与一通公司(乙方)、章振芳(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097326.65元,该款由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帐户,并由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期届满,乙方应将上述借款归还甲方。乙方如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实际结欠借款本息总额的35‰计算。直至款清。丙方就乙方上述借款及应履行的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乙方上述借款到期后二年止。2014年6月25日章振芳在张俞琴提供的号码为3100005123364888金额为6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号码为3070005130092223金额为477326.65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向一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4年6月25日交款单位一通公司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大写)壹佰零玖万柒仟叁佰贰拾陆元陆角伍分¥1097326.65元收款事由货款31000051233648886200003070005130092223477326.65单位盖章亚星公司印章出纳张俞琴”。2014年6月26日张俞琴向一通公司、章振芳出具书面《凭条》一份,内容为“依2014年6月25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现张俞琴同意一通公司或章振芳以捌拾捌万元¥880000一次性还款付息结清借款。在款项支付至张俞琴指定帐户后各方无其它纠纷。此据。张俞琴2014年6月26日”。后因张俞琴与一通公司、章振芳为还款意见不一,导致诉讼。
庭审中张俞琴对所出借的款项(银行承兑汇票)来源前后说法不一,第一次庭审时其本人陈述“我自己做承兑生意,跟华利制管金属有限公司做承兑生意,他们出承兑,我是贴现。所以我收到了这个承兑汇票。”,在回答“华利制管金属有限公司跟谁做的承兑生意?”时陈述“不清楚”。在第二次庭审中,其本人陈述“当时,朱建春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手上有钱,我说有的,然后他就说有人要借,我就说好的,然后我就带着我的承兑汇票还有复印件借给了章振芳,他也在复印件上签了字。因为一通公司欠亚星公司货款,我是亚星公司的出纳,所以我收了一通公司的承兑,开了收款收据。在2014年6月25日,那天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在亚星公司朱建春办公室,朱建春给我的,他说是一通公司给亚星公司的货款,叫我收一下。”。
庭审中张俞琴本人在回答“为什么相隔一天以后出具数额从100多万降到88万元?”问题时陈述,“我当时是出借了100多万给章振芳承兑的,并签订了协议的。然后经亚星公司调解,就签订了那张88万元的凭条。是亚星和一通公司之间的原因,因为是亚星公司朱建春做的担保。说到期的话章振芳付给我88万元,还有20几万是由亚星公司来给我。”。在回答“为什么你跟被告之间借款,要考虑亚星公司和一通公司的原因?”问题时,张俞琴本人陈述“当时我没有想很多,我只要到期拿到本金就可以了,具体他们之间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本来时间就很短,承兑到期我就拿到自己的本金了。”。在回答“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后,你个人有没有向两被告催讨过?”问题时,张俞琴本人陈述“没有”。在回答“为什么没有催讨就起诉了?”问题时,张俞琴本人陈述“因为有亚星公司作担保。且借款到期了。”。在回答“有无依据证明亚星公司作担保?”问题时,张俞琴本人陈述“没有依据。”。
审理中一通公司、章振芳因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亚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避免诉累,故向亚星公司发出了书面调查函,要求亚星公司配合调查,回答原审法院书面调查的问题。但亚星公司未能配合回答问题。
另查明,张俞琴现系亚星公司出纳会计。2013年9月3日亚星公司以一通公司、章振芳应归还其货款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3)张金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通公司结欠亚星公司货款976909.03元,由一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576909.0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0.5元也由亚星公司负担。章振芳对一通公司该债务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一通公司及章振芳未按协议履行,则一通公司及担保人章振芳自愿另行承担100000元违约金。亚星公司可就货款976909.03元、案件受理费6750.5元、保全费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088659.53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一通公司及章振芳于2014年4月10日向亚星公司支付100000元。亚星公司就该民事调解书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30日一通公司及章振芳将40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给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春。
还查明,至2014年6月25日亚星公司尚有大量为被告、被执行人的诉讼、执行案件未了结,且涉案金额较大。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由章振芳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3)张金商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案件查询资料、调查函、庭审笔录等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本案中张俞琴虽向原审法院陈述了“一通公司曾向其借款1097326.65元并由章振芳担保”的事实并提供了有关书证,但张俞琴与一通公司、章振芳原本互不认识,也无往来;所谓“借款”的金额精确到几元几角几分;而张俞琴所在的亚星公司与一通公司、章振芳曾有业务往来,在案涉《借款协议书》发生前一通公司、章振芳尚结欠亚星公司债务未了结。所谓“借款”的金额与原审法院调解书明确的一通公司、章振芳原本结欠亚星公司的债务十分接近,让人感觉蹊跷。而当时亚星公司尚有大量为被告、被执行人的诉讼、执行案件未了结。一通公司、章振芳抗辩提出的“因亚星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亚星公司担心一通公司及章振芳将应付的1080000余元汇入亚星公司银行账户,或者交给法院。故因亚星公司的要求,一通公司及章振芳与亚星公司、张俞琴达成三方协议,以虚假借款的形式即由一通公司向张俞琴借款1097326.65元(承兑汇票),并由章振芳担保的形式,用于串账。”意见,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原审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一通公司结欠亚星公司的债务予以了明确,对亚星公司该债权予以了保护。但由于同时在原审法院诉讼确定的亚星公司的债务较多,亚星公司很难实现从原审法院正常的司法途径来实际占有取得该债权。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来看也不能当然排除亚星公司与一通公司、章振芳为各自的需求相互串通,以虚构“借款、担保”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亚星公司实现实际占有取得该债权,而一通公司、章振芳达到以880000元(低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再次结账的目的,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本案审理中张俞琴在回答款项来源等问题时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更加加重了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合理性的怀疑。因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便追加亚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亚星公司的配合,原审法院也难以调查核实。为避免诉累,原审法院向亚星公司发出了书面调查函,但亚星公司未能配合调查回答原审法院问题等。原审法院为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防止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防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张俞琴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结果如不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的,张俞琴可依法再按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张俞琴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张俞琴虽就一通公司向其借款1097326.65元并由章振芳担保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但张俞琴与一通公司、章振芳素不相识,借款金额精确到几元几角几分,且与一通公司、章振芳结欠张俞琴所在亚星公司的货款金额十分接近。同时,张俞琴未能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第二天即将应还款项降低至88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亚星公司当时尚有大量为被告、被执行人的诉讼、执行案件未了结的情况,不能当然排除亚星公司与一通公司、章振芳为各自的需求相互串通,以虚构“借款、担保”的事实,借用合法民事程序,亚星公司实现实际占有取得该债权,而一通公司、章振芳达到以880000元(低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再次结账的目的,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故原审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民间借贷行为可能符合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裁定驳回张俞琴的起诉并无不当。若经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不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的,张俞琴可依法再按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已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审中张俞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张俞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代理审判员 俞 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