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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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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1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2执569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117号。

负责人沙兵,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682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社会养老保险156166.15元,滞纳金30781.38元,案件受理费2704元,执行费274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石燕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本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位于如皋市如城镇纪庄村的不动产,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南通市东大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2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申请执行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本院未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  池 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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