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贯虹、戴雪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13461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贯虹,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戴雪娟,女,198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徐忠贤,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施玉琴,女,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方亚林,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告:张家港市忠利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山北村。
法定代表人:施玉琴。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告徐贯虹、戴雪娟、徐忠贤、施玉琴、方亚林、张家港市忠利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被告徐忠贤、方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贯虹、戴雪娟、施玉琴、忠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贯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00元,2016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2、判令被告戴雪娟、徐忠贤、施玉琴、方亚林对被告徐贯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徐贯虹、戴雪娟的抵押物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40600元。审理中,原告锦泰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戴雪娟、徐忠贤、施玉琴、方亚林、忠利公司对被告徐贯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对被告徐贯虹、戴雪娟、方亚林的抵押物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锦泰公司与被告徐贯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徐贯虹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90万元的人民币放贷,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戴雪娟、徐忠贤、施玉琴、方亚林、张家港市忠利手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徐贯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徐贯虹、戴雪娟提供名下位于张家港市××皇冠××室、××#储藏室;被告方亚林提供名下位于杨舍镇悦盛花园27幢602储藏室、阁楼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贯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月结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贯虹发放了借款15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月归还本息。
被告徐贯虹、戴雪娟、施玉琴、忠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徐忠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方亚林辩称,因为本案涉及到还款金额,故我要求法院要求被告徐贯虹到庭进行核实。2016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徐贯虹(借款人)、锦泰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借字[2016]第A060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9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锦泰公司(债权人)、戴雪娟、徐忠贤、施玉琴、方亚林、忠利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保字[2016]第A06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借款人徐贯虹签订的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借字[2016]第A060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为贷款或授信总额的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19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锦泰公司(抵押权人)、徐贯虹、戴雪娟、方亚林(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抵字[2016]第A06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徐贯虹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张保锦农贷高借字[2016]第A060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9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于储藏室;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27幢602储藏室,阁楼。双方于2016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锦泰公司取得了二份房屋他项权证,其中编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锦泰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徐贯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217144,房屋坐落杨舍镇万中联储藏室26幢1102储藏室、18﹟储藏储藏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20万元,本抵押权为第二抵押权,顺位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行之后。编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锦泰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方亚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259099,房屋坐落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27幢602储藏室,阁楼,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70万元,本抵押权为第二抵押权,顺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分行之后。
2016年6月3日,锦泰公司向徐贯虹提供借款150万元,徐贯虹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月利率10.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16年6月3日,到期日期2016年9月2日。之后,徐贯虹归还了利息110700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600元。
锦泰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代理费40600元。锦泰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该所支付了约定的代理费40600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付款回单、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徐贯虹提供了借款150万元,被告徐贯虹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徐贯虹未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借款本息,因此,被告方亚林认为应要求被告徐贯虹到庭进行核实金额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损失406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戴雪娟、徐忠贤、施玉琴、方亚林、忠利公司自愿为被告徐贯虹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上述被告应对被告徐贯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贯虹、方亚林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其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优先受偿债权限额、顺位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贯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为600元,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5.75‰计算)。
二、被告徐贯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40600元。
三、被告戴雪娟、徐忠贤、施玉琴、方亚林、张家港市忠利手套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贯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徐贯虹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万中联皇冠XX的变价款按抵押登记顺位在债权数额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方亚林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27幢602室,阁楼的变价款按抵押登记顺位在债权数额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33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5元,由被告徐贯虹、戴雪娟、徐忠贤、施玉琴、方亚林、张家港市忠利手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锦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沈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蒋昕谕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