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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上骏贸易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鸿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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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上骏贸易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鸿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3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4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上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202D室。

法定代表人:顾常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鸿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季市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季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鸿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侨,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上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鸿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9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鸿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骏公司是在胁迫情形下、万不得已才向鸿飞公司支付加价款。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第7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货物经验收合格后,货款在被上诉人交货后七天内付清。”但鸿飞公司在约定交货期届满且已完成服装加工的情况下,明知上骏公司的外商客户屡次催促上骏公司必须马上发货的紧急状态下,要求加价,否则不发货。在上骏公司与鸿飞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第13条中规定:本合同的修改、通知均采用书面形式。此条的约定也是为了规避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维持合同的稳定性。结合本案,若是双方协商一致而增加加工费,会选择重新签订一份书面的合同。二、上骏公司对加工工艺进行的调整是合理、细微的调整,不会造成鸿飞公司成本的增加。依据双方《加工合同》第8条约定,上骏公司有权利在加工过程中提出合理的整改意见以及对工艺作出合理适当的调整,并且该种调整在服装行业的加工过程中普遍存在。上骏公司在工艺上作出的调整并非鸿飞公司要求加价的合理理由,并且也不足以造成如此大额的加价(加价后的加工费是原合同金额的1.5倍)。在加价金额是否合理的认定上,一审法院没有衡量工艺变更与加价金额是否对应、是否合理的基础上,草率作出判定,无法让人信服。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鸿飞公司在电话中已经侵扰到上骏公司的自由意志,在早已加工完毕涉案服装时,扣押该批服装,威胁上骏公司,说要先付钱再发货,而上骏公司之后向其发送了电子邮件,对此种无理加价行为表示异议。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说,鸿飞公司明知上骏公司外商客户要求其立即要货,否则将被取消订单的情况下,在早已加工完毕所有服装后,拒绝发货,单方要求加价,此种行为已经达到了胁迫的程度。

鸿飞公司辩称,鸿飞公司并未进行过胁迫,对上骏公司所称的工艺调整以及不会造成鸿飞公司成本增加的,鸿飞公司不予认可。上骏公司不断进行工艺调整,必然会造成成本的增加,这是商业常识。其中甚至出现鸿飞公司将成品做好后,又拆箱重做的情况。因此,鸿飞公司要求对方增加加工款是具有合理性的,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更没有非法行为,因此不构成胁迫。

上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飞公司返还加工款差价8942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鸿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上骏公司与鸿飞公司签订2016E002S合同一份,约定上骏公司向鸿飞公司订购PKWAR133女士可脱卸棉衣740件(单价115元/件)、PKWAR135女士可脱卸棉衣330件(单价150元/件),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26日,上骏公司与鸿飞公司签订2016E003S合同一份,约定上骏公司向鸿飞公司订购PKMAR134男士棉衣100件(单价180元/件)、PKMAR135男士棉衣100件(单价180元/件)、PKWAR134女士可脱卸棉衣300件(单价115元/件),其中男士棉衣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女士可脱卸棉衣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面料到厂工厂需检查,辅料到厂鸿飞公司需清点、核数,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按照上骏公司要求的包装方法,货物经验收合格后,货款在鸿飞公司交货后七天内付清,生产中严格按照上骏公司书面意见,正确的面辅料,工艺操作,不能擅自更改工艺等。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05100元,后因实际履行时服装数量变动,实际加工的服装数量为133女装777件、134女装311件、135女装353件、134男装与135男装共181件,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总额为210650元。

2016年9月2日,上骏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鸿飞公司付款320161.39元。

上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提交了上骏公司与鸿飞公司相互发送的电子邮件、上骏公司总经理顾常斌与鸿飞公司陆鸿飞的电话录音以及上骏公司与外商的购销合同、电子邮件等证据。上骏公司认为,鸿飞公司利用其处于向外商紧急交货之际,单方要求将所有服装加工单价统一加至185元/件,总共要求增加合同价款89420元,并表示不加价就不发货,上骏公司在受胁迫之下,只能先向鸿飞公司付款,但上骏公司付款是非自愿的。上骏公司共付款320161.39元,扣除代办费用14791.39元与进仓费5300元,实际比合同价款多支付了89420元。

鸿飞公司一审认为,上骏公司的面辅料没有及时到位,并多次更改了加工工艺,导致加工费上涨,还有重新拆箱、装箱费用。根据上骏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双方实际上对合同的价格进行了协商,鸿飞公司要求增加加工费,上骏公司也同意按照185元/件的价格结算,并也实际支付了款项,鸿飞公司的行为构不成胁迫。鸿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公司业务员(网名shirly)与上骏公司业务员(网名球球、水落果果)之间的QQ聊天记录。经审查,在该QQ聊天记录中有“客人那边要等PP确认,预计7月10号能给意见,然后就会给你们全码版”,“133款缺气眼和撞钉,135款缺绳扣和针棉”,“135款的水洗标也还没有”,“大身上的铆钉改大的了,已经在重新做了,测试样可以先用小的”,“135亮银色的那个气眼颜色要重做”,“135款的毛领还不能裁,客人要改工艺”,“不用手塞棉,用喷胶棉,我已经调了”,“133款的,我们版师说肩缝跟袖笼那边的线迹按照这个来,纸样上他画错了……还有防风袖口要放2cm出来,锁眼要加衬,纸样上没有加”,“135款的毛不够,白色的少了3米,黑色的少了6米”,“客人刚给的意见,说133款的袖笼上的三针线两头要加一道线封住”等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上骏公司向外商交货紧急,并且双方的实际交货期确实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鸿飞公司要求上骏公司先付款后才能发货,不符合合同“货款在甲方交货后七天内付清”的约定。但是,上骏公司与鸿飞公司在服装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鸿飞公司所陈述的上骏公司面辅料不到位、多次更改加工工艺等情况,由此而导致的交货延误以及增加的加工费应当由上骏公司承担。鸿飞公司虽然要求上骏公司先付款,客观上给上骏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但是尚不能认定达到了胁迫的程度。上骏公司按照鸿飞公司增加加工费的要求先行支付了加工款,视为其同意对合同条款“货款在甲方交货后七天内付清”的变更。上骏公司主张返还加工差价89420元,是根据双方最初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而来,应该举证证明自己实际支付的加工款是否超出了其因面辅料不到位、更改加工工艺等所应承担的增加的加工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骏公司与鸿飞公司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由鸿飞公司为上骏公司加工服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鸿飞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上骏公司也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现上骏公司主张要求鸿飞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加工款差价,但未能提供足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家港保税区上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56元,由张家港保税区上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就其与外商约定的交货期,上骏公司陈述是2016年6月30日,最后确定的交货期大概是在8月中旬。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骏公司主张其向鸿飞公司支付的价款中超出合同约定价款以外的部分,系受鸿飞公司胁迫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上骏公司一审举证的其与外商之间的购销合同、电子邮件并未提交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翻译件,而上骏公司陈述的其与外商约定的交货期2016年6月30日,早于其与鸿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其陈述最后确定的交货期大概是在8月中旬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上骏公司主张鸿飞公司在明知其向外商交货紧急的情形下拒不交货,依据不足。

其次,从双方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上骏公司在服装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鸿飞公司所陈述的面辅料不到位,多次更改加工工艺等情况,因此,上骏公司主张鸿飞公司系在已完成服装加工的情况下拒绝供货,依据并不充分。虽然上骏公司提供电子邮件表明其对加价行为存有异议,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协商记录显示工艺更改等确实将导致加工费的变更,而上骏公司亦已向鸿飞公司支付了全部加工费,故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上骏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而主张超出合同价款以外的部分系受鸿飞公司胁迫而支付,依据不足。

因此,本案中,虽然双方实际未按合同约定的“货款在交货后七天内付清”的方式进行履行,但并不能据此即认定鸿飞公司对上骏公司构成胁迫,一审法院对于上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张家港保税区上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费行

书记员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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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上骏贸易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鸿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5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9812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上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常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江市鸿飞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鸿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侨,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上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骏公司)与被告靖江市鸿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飞、张馨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鸿飞、许兴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工款差价89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7月26日,原告上骏公司与被告鸿飞公司分别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替原告加工男士、女士棉衣,并约定了数量及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内交货,反而在明知原告客户再三向原告催要服装的紧急、危难之际,临时单方面提出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并明确表示若原告不付款,其就不按合同约定发货。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向被告先行付款,所付款项较合同价款相比,增加了8942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鸿飞公司辩称,两份合同都是来料加工,原告方的面辅料及标识等送货比较晚,直接导致了被告无法按照合同交货,并且人工成本上升,再加上被告代为垫付的代办费用、进仓费用,被告在发货前跟原告电话沟通,原告认可后将款项付给被告。原、被告对合同条款已经做出变更,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加工差价款8942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原告上骏公司(乙方)与被告鸿飞公司(甲方)签订2016E002S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PKWAR133女士可脱卸棉衣740件(单价115元/件)、PKWAR135女士可脱卸棉衣330件(单价150元/件),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6月3日,原告上骏公司(乙方)与被告鸿飞公司(甲方)签订2016E003S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PKMAR134男士棉衣100件(单价180元/件)、PKMAR135男士棉衣100件(单价180元/件)、PKWAR134女士可脱卸棉衣300件(单价115元/件),其中男士棉衣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女士可脱卸棉衣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面料到厂工厂需检查,辅料到厂甲方需清点、核数,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按照乙方要求的包装方法,货物经验收合格后,货款在甲方交货后七天内付清,生产中严格按照乙方书面意见,正确的面辅料,工艺操作,不能擅自更改工艺,等。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05100元,后因实际履行时服装数量变动,实际加工的服装数量为133女装777件、134女装311件、135女装353件、134男装与135男装共181件,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总额为210650元。

2016年9月2日,原告上骏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鸿飞公司付款320161.39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上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告上骏公司与被告鸿飞公司相互发送的电子邮件、原告公司总经理顾常斌与被告公司陆鸿飞的电话录音以及原告公司与外商的购销合同、电子邮件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鸿飞公司利用原告处于向外商紧急交货之际,单方要求将所有服装加工单价统一加至185元/件,总共要求增加合同价款89420元,并表示不加价就不发货,原告在受胁迫之下,只能先向被告付款,但原告付款是非自愿的。原告共付款320161.39元,扣除代办费用14791.39元与进仓费5300元,原告实际比合同价款多支付了89420元。

被告鸿飞公司认为,原告的面辅料没有及时到位,并多次更改了加工工艺,导致加工费上涨,还有重新拆箱、装箱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双方实际上对合同的价格进行了协商,被告要求增加加工费,原告也同意按照185元/件的价格结算,并也实际支付了款项,被告的行为构不成胁迫。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公司业务员(网名shirly)与原告公司业务员(网名球球、水落果果)之间的QQ聊天记录。经审查,在该QQ聊天记录中有“客人那边要等PP确认,预计7月10号能给意见,然后就会给你们全码版”,“133款缺气眼和撞钉,135款缺绳扣和针棉”,“135款的水洗标也还没有”,“大身上的铆钉改大的了,已经在重新做了,测试样可以先用小的”,“135亮银色的那个气眼颜色要重做”,“135款的毛领还不能裁,客人要改工艺”,“不用手塞棉,用喷胶棉,我已经调了”,“133款的,我们版师说肩缝跟袖笼那边的线迹按照这个来,纸样上他画错了……还有防风袖口要放2cm出来,锁眼要加衬,纸样上没有加”,“135款的毛不够,白色的少了3米,黑色的少了6米”,“客人刚给的意见,说133款的袖笼上的三针线两头要加一道线封住”等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向外商交货紧急,并且原、被告双方的实际交货期确实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款后才能发货,不符合合同“货款在甲方交货后七天内付清”的约定。但是,原、被告在服装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被告所陈述的原告面辅料不到位、多次更改加工工艺等情况,由此而导致的交货延误以及增加的加工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虽然要求原告先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但是尚不能认定达到了胁迫的程度。原告按照被告增加加工费的要求先行支付了加工款,视为其同意对合同条款“货款在甲方交货后七天内付清”的变更。原告主张返还加工差价89420元,是根据双方最初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而来,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自己实际支付的加工款是否超出了其因面辅料不到位、更改加工工艺等所应承担的增加的加工费,否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上骏公司与被告鸿飞公司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鸿飞公司为原告上骏公司加工服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飞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原告上骏公司也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现原告上骏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加工款差价,但未能提供足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上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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