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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南华制镜厂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佰昂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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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南华制镜厂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佰昂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5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6410号

原告:南京南华制镜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24584398M,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01-23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喻世华,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其林,男,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军,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佰昂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323977713W,住所地在张家港市保税区展示中心1028-13B室。

法定代表人:徐德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南华制镜厂(以下简称南华制镜厂)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佰昂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制镜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其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军,被告佰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制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佰昂公司支付原告南华制镜厂货款184978元;2、判令被告佰昂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标准按每日未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佰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6日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南华制镜厂向被告佰昂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4MM玻璃。2016年5月21日,原告南华制镜厂在合同外向被告佰昂提供价值1308元的玻璃。原告南华制镜厂共计向被告佰昂公司提供价值298278元的货物,后被告佰昂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剩余188278元货款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南华制镜厂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佰昂公司辩称,原告南华制镜厂提供的玻璃存在严重水迹印,而原告南华制镜厂拒绝承担相应的退货等责任,被告佰昂公司将玻璃提供给他人后,无法收到货款,导致被告佰昂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并且货款中应当扣除代加工费9512元,实际欠款应作为赔偿款相互抵消。原告南华制镜厂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损失的30%为限,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6日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南华制镜厂向被告佰昂公司提供4MM防眩玻璃及铁架,交货方式为被告佰昂公司自提,预付金额为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票到30天内结清货款,若被告佰昂公司延期付款需按照货款金额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被告佰昂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15日从原告南华制镜厂处提货。2016年5月21日和2016年5月24日,原告南华制镜厂在合同外分别向被告昂特公司供货,金额为1308元和3375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合同内货款总金额为293670元,合同外货款金额分别为1308元和3300元。原告南华制镜厂在结算函中承诺对于合同外的3300元不予收取。被告佰昂公司签订合同时预付10000元货款,于2016年7月1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付款30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付款20000元,共计付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华制镜厂与被告佰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华制镜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佰昂公司应当支付价款,但被告佰昂公司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合同标的价款为293670元,扣除被告佰昂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及原告南华制镜厂同意减免的价款3300元,尚有价款184978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南华制镜厂主张被告佰昂公司支付货款184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原告南华制镜厂提供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佰昂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30日内付款,合理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5月1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当自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佰昂公司辩称原告南华制镜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是被告佰昂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佰昂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南华制镜厂货款184978元及利息(以18497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南华制镜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3元,保全费1461元,合计3494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佰昂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吴文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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