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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南通市津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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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南通市津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5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02行审6号

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8号。

主要负责人:施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干部。

被申请人:南通市津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海商贸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卞祝群,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南通市津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地税(五)社限缴字[2016]401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的请求。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通)地税(五)社征字[2016]403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通)地税(五)社征催[2016]4018号《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80812.30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止)及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作出的(通)地税(五)社征字[2016]403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寿如

审判员  高 洁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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