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与扬中市华强丝绒制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8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182行审54号
申请人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扬中市金苇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伟,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纪云,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五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扬中市华强丝绒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解放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奚文彪,总经理。
经过扬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2016年6月,被申请人未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分别为基本养老保险费10787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7171元,失业保险费12236元,生育保险费3929.55元,合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71206.55元。
2016年7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被申请人既未按要求履行,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7月16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中地税社征字[2016]50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限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计171206.55元;同时缴纳自欠缴之日至缴纳之日的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2017年3月28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171206.55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扬中地税社征字[2016]50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春华
审判员 张中平
审判员 王祥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