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寿国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1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812行初56号
原告陆寿国,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代理人刘训峰、丛宾(实习律师),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原告陆寿国诉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请求撤销淮安国税稽罚(2016)21号行政处罚认定书一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淮安国税稽罚(2016)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盱眙银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1-2013年度少申报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予以追缴,增值税3709525.89元,企业所得税21820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单位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所补税款的50%罚款,计币1963866.65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次检查所补缴税款,从滞纳金税款之日至2015年8月17日依法加收滞纳金。
另,盱眙银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在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注销,原告系原盱眙银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原告陆寿国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淮安国税稽罚(2016)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定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淮安国税稽罚(2016)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是盱眙银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陆寿国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寿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卫东
审 判 员 徐东仁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