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三益特种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3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682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海阳路117号。
负责人沙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乃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三益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廖集慧。
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南通三益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115255.04元(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及滞纳金25201.07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审查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说明,反映了被执行人补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情况以及更正上述社会保险费的欠缴时间应为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应缴纳而未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9223.0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2796.8元,工伤保险费7072元,失业保险费6163.68元,生育保险费1702.24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36957.7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欠费事实未提出异议,逾期未足额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
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被执行人三益公司自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36957.7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5年8月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仅于2016年9月7日补缴了21702.72元,尚欠115255.04元,未足额缴纳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自觉履行缴纳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义务,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缴费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6〕2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南通三益特种钢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15255.04元(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及滞纳金25201.07元(从欠缴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