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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239号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无锡市星逸眼镜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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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无锡市星逸眼镜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7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05执23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欧文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惠明,该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莉,该局综合股副股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星逸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斗山村。

法定代表人:杜靖煜,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锡山国税局)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星逸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逸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行审14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星逸公司应根据锡山国税局作出的锡国税锡罚[2015]3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77008.55元,因被执行人星逸公司仅履行罚款32008.55元,尚余45000元罚款未自觉缴纳。根据申请执行人锡山国税局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星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星逸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星逸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星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星逸公司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星逸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星逸公司设立有法人独资公司或在其他公司中占有股份。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星逸公司经营地执行,查明星逸公司已实际关停,经向当地村委调查了解,查得被执行人星逸公司目前欠债较多,无履行能力。

因被执行人星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5000元及执行费575元暂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锡山国税局通报后,锡山国税局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星逸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必须依法履行,但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星逸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锡山国税局表示认可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行审14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星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锡山国税局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吕全兴

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

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彬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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