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青岛  >  兰梅清、张世禄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兰梅清、张世禄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兰梅清、张世禄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0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2行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梅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禄。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勇。

原审原告李云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冯光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鹏,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梅清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308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交《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市国税局停征青岛市出租车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等税费的法律依据”。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青国税告(2016)40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此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被告公开的内容为“市国税局停征青岛市出租车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等税费的法律依据”,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实质上是法律咨询性质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对于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本案被告针对咨询作出的答复,不会对咨询人即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梅清、张世禄、崔建勇、李云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兰梅清、张世禄、崔建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青岛迪生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自2015年6月至今未交税费,上诉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公开青岛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缴税费的依据,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没有告知上诉人出租汽车公司停缴税费的依据,遂将被上诉人起诉至市南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应当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却违法用一般程序审理本案,故意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市南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意违法裁定,严重违反实体法。上诉人不服市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请求:1、依法撤销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308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公开青岛市出租汽车公司停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税费的依据,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李云杰未提交参加诉讼意见。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李云杰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是青岛市出租车公司停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税费依据,按照上述规定,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李云杰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被上诉人系针对咨询作出的答复,并未对咨询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所提其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据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在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个标准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非必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案情有权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且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和评判。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崧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