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照与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市场监管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211行初48号
原告刘长照。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市场监管局。住所地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北京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宝贵,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宁,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长照因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保税区市场监管局)所作青岛朝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伪造原告签字向被告申请成立“青岛朝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档案中所有“刘长照”签字均非本人。后原告因民事案件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此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不予处理。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函要求撤销公司注册登记,被告收到后至今未明确答复。综上,请求撤销被告设立登记“青岛朝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公司的行政行为;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青岛市工商局在2009年3月19日核准该公司设立登记,至今已7年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最长5年的期间。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以青岛市工商局名义进行企业设立、变更等登记业务,所发营业执照均加盖青岛市工商局印章。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青岛市所辖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鲁编办[2002]56号),其中载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是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依法负责青岛保税区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和监管等。2009年3月19日,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现名称变更为被告)办理了“青岛朝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载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为原告刘长照,其档案材料内多处加盖了“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注册专用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被告系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进行企业设立登记注册系根据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作出。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长照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成驹
审判员 江社志
审判员 庄 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