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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行终532号贾友宝、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8)鲁02行终532号 我要评论

贾友宝、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2行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光泽,局长。

上诉人贾友宝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9日,原告贾友宝通过qq邮箱向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你机关2016年度的采购制度、项目信息、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采购合同。此申请要求引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文并出具相关登记表及登记回执,提供形式为原件复印件,纸质答复要求加盖你单位公章和骑缝章作出正式的答复,鉴于不具备互联网搜索技能且上网不便,故不接受仅告知网上查询方式的答复,但可接受将完整网页打印出来并加盖本单位印章的答复。”其在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上勾选了“纸面”及“电子邮件”,在获取信息方式上勾选了“邮递”及“快递包裹”。2017年8月16日、17日、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多次向原告发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国税告[2017]50号),内容为:“您申请的信息已通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公开,请登陆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站首页‘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政府采购’模块查看。”上述发送邮件均显示“系统退信”。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电子邮件发送失败告知书》,告知原告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确保联系渠道畅通,可自行到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领取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为节约经费,对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首先选择邮件回复。

另查明,原告除向被告提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还先后提交另两份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纳税咨询投诉、税收违法举报、税务干部违法举报、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电话、电子邮箱、传真和地址等信息”和“现在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及直属单位、下一级国税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任职等信息的具体内容”。后被告作出《电子邮件发送失败告知书》,原告对包括涉及本案的《电子邮件发送失败告知书》等不服,于2018年2月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国家税务总局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再查明,自2015年8月以来,原告数十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多次对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保障社会公众依法行使诉权,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应有之义。公民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需要指出的是,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本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已经公布或其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或者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原告不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且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多有交叉和重复,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缺乏关联,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纠缠性、非正当性的特点,既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和需要解决的实质性行政争议,也不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部门施加压力,宣泄自己对行政机关的不满情绪。原告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仅凭个人主观臆断执意不断多次向行政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而反复提起诉讼,已经构成了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滥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正当的行政需求和司法需求,其提起的诉讼是否能获得法院的实体审理和判决,取决于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以及起诉的内容是否存在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要求在保障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同时也应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属于滥用诉权行为。针对原告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审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贾友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作枉法裁判,明显偏离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宗旨和原则,更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价值、原则和精神,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和精神。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而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第3条规定:“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信息公开申请邮箱提交申请的,自电子邮件系统接受之日起为收到申请之日。”然而被上诉人收到相关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正当程序和合法行政的原则,已构成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不作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和义务,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而法律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宗旨,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据此提起异议申请时,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不予答复的,亦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法院应当坚持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全面审查。无论是新行政诉讼法还是新的司法解释,均突出了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在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同时,始终强调合法性审查原则不折不扣得到执行,但原审法院故意逃避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实体审查,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作行政枉法裁判,有包庇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依申请公开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特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涉政府采购等政开申(2017)午4号》依申请公开依法作出的答复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在二审中未提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但是提起诉讼能否获得法院的实体审理和判决,取决于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以及起诉的内容是否存在司法救济的必要,即是否具有诉讼的利益。没有诉的利益或仅仅是为了借助诉讼宣泄对行政机关的不满情绪,均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应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不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而提起行政诉讼,且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多有交叉和重复,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缺乏关联,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纠缠性、非正当性的特点,既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和需要解决的实质性行政争议,也不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仅凭个人主观臆断执意不断多次向行政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反复提起诉讼,已经构成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滥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正当的行政需求和司法需求,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属于滥用诉权行为。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奎浩

审判员  孙志刚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文静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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