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保税港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青岛保税港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黄行初字第42号
原告: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任宝库,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女,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女,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伟林,男,该局局长。
到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薛志峰,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玲,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泉,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宪卫,男,汉族,籍贯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娜,女,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税区人社局)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B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翟宪卫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汉琼,被告保税区人社局的到庭负责人薛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汪泉,第三人翟宪卫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B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到原告单位上班被派至青岛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搬运货物,9月12日上午10时,在搬运货物时,聚乙烯跺倒塌砸伤右脚,后送至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后踝骨折伴脱位;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4、腓浅神经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6、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身份证明;8、第三人门诊住院病历;9、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0、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工伤事故证人证言;12、第三人受伤部位照片;13、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14、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原告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不定期的到原告处承揽干活,原告支付第三人承揽费用,由第三人独立完成原告安排的承揽业务,承揽过程中的工具、人员的安排、管理全部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告与第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另外第三人是在从事原告承揽的第三方青岛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的装卸业务时受伤,其伤害是由于第三方直接侵权造成的,第三人应当向青岛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主张权益。同时第三人受伤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和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税区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宪卫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指派第三人到第三方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履行指派单位的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有效期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主张其权益。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系第三方侵权导致第三人受伤,也不影响第三人基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主张工伤的认定。3、原告诉中提到第三人受伤时,是由于个人违规操作造成的,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和费用的问题,该原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B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翟宪卫述称: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10、13、14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1、12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宪卫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到原告单位上班被派至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搬运货物,9月12日上午10时,在搬运货物时,聚乙烯垛倒塌砸伤右脚,后送至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后踝骨折伴脱位;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4、腓浅神经损伤”。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后,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期间被告未举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号证据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系第三人个人申请,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此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22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宪卫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系原告指派到青岛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工作的,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向青岛阿弗雷特佳仓储有限公司主张权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是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伤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规定的不认定工伤的情形,为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和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保税区宝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保税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青保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BS00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成驹
审 判 员 江社志
代理审判员 庄 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