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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鑫淼鑫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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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鑫淼鑫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213行审53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程远志。

委托代理人:孟洋,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青岛鑫淼鑫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冯卫。

委托代理人:江雨,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青岛鑫淼鑫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李沧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举行了听证,对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李沧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洋,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江雨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告知了拟处罚事项及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李沧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李沧人社监令字[2016]第0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向刘岩支付工资,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了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的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李沧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李沧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李沧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瑞霞

人民陪审员  赵桂青

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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