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青岛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202行初200号
原告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3号10层1户。
法定代表人姜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姜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曲学林、韩晶晶,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徐志远,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王长江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姜阳,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曲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24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向原告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青地税稽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你单位开发的“金艺综合楼”项目于2014年10月21日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给予土地增值税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青地税南通【2014】4001号),核定征收率8%。截止2014年10月31日该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剩余部分已转为企业固定资产),实现售房收入259616392.39元。根据青地税南通【2014】4001号规定你单位土地增值税限期缴纳税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你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2349183.54元。2、你单位购买礼品赠送外单位个人、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扣未扣的2012年度的个人所得税80820元;应扣未扣的2013年度的个人所得税25815元;应扣未扣的2014年度的个人所得税22466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1、你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情形。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15】35号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349183.54元的行为,处罚款1174591.77元。2、你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水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15】35号规定),对你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29101元的行为(2012年个人所得税80820元、2013年个人所得税25815元、2014年个人所得税22466元),处64550.5元罚款(2012年处40410元罚款、2013年处12907.50元罚款、2014年处11233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239142.27元。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0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7】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以下简称市南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重新计算、申报应补税金及土地增值税。原告经审查核对账目,发现该通知书所述多处与实际不符。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4日向市南分局递交书面材料,陈述实际的收入情况、适用税率、错缴税额(2010年多缴2074525.51元),并提出缓缴部分税金的申请。市南分局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未催缴税金。2016年6月16日,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对原告2012至2014年度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7月25日,原告主动补缴了土地增值税2349183.54元。但税务稽查局认为原告未按照要求限期缴纳土地增值税,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涉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其次,原告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作出半年之前即2016年7月已全额缴纳增值税,且就应缴税款、剩余税款多次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缓缴,不存在拒不申报的偷税事实,也就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再次,市南分局根据原告书面申请及实际情况,始终未曾向原告下达限期缴纳税款的催缴通知,在未经依法下达税款申报通知、催缴税款通知的情况下,税务稽查局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税务稽查局自2017年1月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至2017年3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60日,未依法延长也未将延期理由告知原告,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青地税稽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7】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2014年市南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24日原告按照上述通知书要求给市南分局的税务事项申报和缓缴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已按照市南分局要到对“2014年9月30日之前销售收入未审核部分”进行了申报。该申报比市南分局审核的销售收入增加了,与税务稽查局本次处罚认定的收入数额一致,属于典型的明确的“税务事项”申报行为。证明原告没有偷逃税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
2、2016年7月28日青岛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涉案《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原告2016年7月缴纳了涉案土地增值税款,至此原告已经不存在欠税、补缴税款问题。税务稽查局在2017年1月4日认定原告应补缴该土地增值税是错误的;
3、2014年4月16日、10月31日、11月17日和2016年7月25日原告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相关凭证,证明原告不断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和要求纳税,已经缴纳了全部税款,没有偷逃税的行为和故意,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2010年12月14日原告的退税申请书,证明原告曾以书函形式申请退税。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税务稽查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开发的“金艺综合楼”项目于2014年10月21日由市南分局给予土地增值税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率8%。截至2014年10月31日该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实现销售收入259616392.39元,应补缴土地增值税2349183.54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市南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已通知原告按照要求申报税金,原告提出已经提交缓交申请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至税务稽查局检查时,原告仍未申报税金,有逃避申报的故意,原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税务稽查局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举行听证、依法延长执法时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5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27日,税务稽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7年7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7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
1、组织机构代码证、《稽查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实施方案》,证明执法主体合法;
2、《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检查出示证件记录》、《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审批资料和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依法启动税务检查并调取被查对象以前年度账簿资料,符合法定程序;
3、被查对象营业执照和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确认被查对象身份和委托代理人;
4、2014年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市南分局通知检查对象土地增值税按照8%的核定征收标准进行纳税申报;
5、原告2014年应缴税金明细、金艺综合楼售房收入及土地增值税明细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数据,证明企业销售收入情况,土地增值税申报缴纳情况,比对后有差额,证明检查对象未按照证据4《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应补缴土地增值税;
6、经原告确认的2012年度至2014年度实际用来购买礼品送赠送外单位个人的记账凭证和复印件,证明企业购买礼品赠送外单位个人,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并计算相应税额;
7、经原告确认的2013年至2014年个人所得税计算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发放奖金,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并计算应缴税额;
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合法;
9、原告的听证申请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10、2017年《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听证申请受理通知,符合法定程序;
1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公告,证明通知听证时间地点并公告,符合法定程序;
12、原告听证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
13、《听证主持人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
证据12-13证明依法组织听证,符合法定程序;
14、“执法协助函”及回函,证明针对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现市南分局发送执法协助函,回函结果与征管信息系统查询结果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市南分局受理过检查对象延期纳税申报或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
15、《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1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证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审理时限可适当延长,符合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税务稽查局提出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税务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证明依法延期作出复议决定;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7、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两份情况说明税务机关未收到,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纳税申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容及时纳税申报,原告应按照规定填写制式的纳税申报表;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税务稽查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发现该单位2014年存在通知申报拒不申报、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根据税总函【2013】196号,本案是在检查后纳税人补缴税款不影响对偷税行为的定性;证据4,退税申请书是退税应提交的,土地增值税不能以说明形式申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两份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主体合法;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7月28日缴纳了最后一笔税款,不存在补缴问题;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可以证明原告如实、积极进行纳税申报,没有偷逃税故意;证据6-8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该证据还证明原告2014年10月向市南分局申报了二次关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事项”,其中销售收入比市南分局审核的增加了,是典型的“税务事项”申报行为,原告方没有偷逃税的故意,而是及时申报;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还证明原告在听证中即提出了原告没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没有偷税行为及故意,以及原告2014年10月向市南分局提交了两份关于增值税的《税务事项申报函》;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在听证中未查明事实;证据14本身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恰证明了原告2014年10月两次向市南分局提交了税务事项申报和缓交或分次缴纳税金的申请,市南分局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原告不存在偷逃税行为和故意。该证据还证明市南分局在2014年收到原告申请后,至2016年6月税务稽查局税务检查,市南分局没有再向原告催缴税款,属于视为同意或默认原告提出的“缓交或者分次缴纳税金的申请”;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税务稽查局在同一天针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处罚;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未将延期理由告知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系被告税务稽查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程序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市南分局向原告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青地税南通【2014】4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开发的“金艺综合楼”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并告知核定征收税率,经审核截至2008年11月30日已销售面积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439189.23元。并要求原告2014年9月10日前销售的上述审核未包含的未售开发产品部分,应予2014年10月31日前按照核定征收标准重新计算、申报应补(退)税金;2014年10月1日后销售的未售开发产品部分,应于次月十日内按照核定征收标准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014年10月31日、11月17日,原告分两次缴纳了土地增值税3439189.23元。2016年6月16日,税务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6年6月20日起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7月25日,原告补缴了“金艺综合楼”项目土地增值税2349183.54元。经检查,被告税务稽查局认为原告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增值税和应扣未扣2012至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问题。2016年8月15日被告税务稽查局的检查部门将该案移送至案件审理部门审查。2017年1月4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听证申请,被告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1月26日举行了听证。2017年3月8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向市南分局发出《执法协助函》,询问原告听证中提出的2014年10月曾两次向市南分局提出缓交申请等事宜。2017年4月10日,市南分局回函称:经查询征管系统,无该单位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事项。2017年3月24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向原告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7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27日,被告税务稽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7年7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决定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8月10日前作出。2017年8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12月28日和2017年1月26日,经被告税务稽查局局长审批,共延长该案办案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税务稽查局有权对其辖区
内的偷税案件进行查处,本案被告税务稽查局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本案中,市南分局2014年10月向原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核定了原告销售的“金艺综合楼”项目的征税税率,并告知原告按照核定税率申报土地增值税,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至被告税务稽查局2016年6月对其开展涉案期间税务检查时未能按照上述通知书申报相关土地增值税,即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关于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0月接到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曾两次向市南分局申报涉案土地增值税事项,并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的该项主张未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更重要的是,纳税申报有法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本案土地增值税申报已有固定格式的申报表格,原告所主张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定的纳税申报形式,对此原告作为一家纳税企业理应知晓,故本院对原告2014年10月进行了纳税申报的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纳税申报与缴纳税款系不同概念,延期缴纳税款亦不同于延期纳税申报,依法进行了纳税申报,即使未能按期缴纳税款,也不存在偷逃税的故意,因而原告主张其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不能成为不按规定纳税申报的抗辩理由。同理,原告主张其在税务检查后补缴了税款,亦不影响对偷逃税行为的定性。因而被告认定原告构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事实清楚,处罚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办案期限问题,《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税务检查行为在60日内结束后,移送至审查部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该条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案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其规定,故本案被告办案期限并无不妥,符合上述规定。因原告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亚男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