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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行终284号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鲁02行终284号 我要评论

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超,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晶晶,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青岛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在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伟,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姜阳,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青岛市地税局市南分局向原告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青地税南通【2014】4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开发的“金艺综合楼”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并告知核定征收税率,经审核截至2008年11月30日已销售面积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439189.23元。并要求原告2014年9月10日前销售的上述审核未包含的未售开发产品部分,应予2014年10月31日前按照核定征收标准重新计算、申报应补(退)税金;2014年10月1日后销售的未售开发产品部分,应于次月十日内按照核定征收标准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2014年10月31日、11月17日,原告分两次缴纳了土地增值税3439189.23元。2016年6月16日,税务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6年6月20日起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6年7月25日,原告补缴了“金艺综合楼”项目土地增值税2349183.54元。经检查,被告税务稽查局认为原告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增值税和应扣未扣2012至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问题。2016年8月15日被告税务稽查局的检查部门将该案移送至案件审理部门审查。2017年1月4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听证申请,被告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1月26日举行了听证。2017年3月8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向青岛市地税局市南分局发出《执法协助函》,询问原告听证中提出的2014年10月曾两次向青岛市地税局市南分局提出缓交申请等事宜。2017年4月10日,青岛市地税局市南分局回函称:经查询征管系统,无该单位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事项。2017年3月24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向原告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7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27日,被告税务稽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7年7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决定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8月10日前作出。2017年8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12月28日和2017年1月26日,经被告税务稽查局局长审批,共延长该案办案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税务稽查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偷税案件进行查处,本案被告税务稽查局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本案中,市南分局2014年10月向原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核定了原告销售的“金艺综合楼”项目的征税税率,并告知原告按照核定税率申报土地增值税,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至被告税务稽查局2016年6月对其开展涉案期间税务检查时未能按照上述通知书申报相关土地增值税,即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关于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0月接到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曾两次向市南分局申报涉案土地增值税事项,并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告的该项主张未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更重要的是,纳税申报有法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本案土地增值税申报已有固定格式的申报表格,原告所主张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定的纳税申报形式,对此原告作为一家纳税企业理应知晓,故法院对原告2014年10月进行了纳税申报的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纳税申报与缴纳税款系不同概念,延期缴纳税款亦不同于延期纳税申报,依法进行了纳税申报,即使未能按期缴纳税款,也不存在偷逃税的故意,因而原告主张其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不能成为不按规定纳税申报的抗辩理由。同理,原告主张其在税务检查后补缴了税款,亦不影响对偷逃税行为的定性。因而被告认定原告构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事实清楚,处罚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办案期限问题,《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税务检查行为在60日内结束后,移送至审查部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该条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案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其规定,故本案被告办案期限并无不妥,符合上述规定。因原告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法院不再审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1中2014年10月20日、24日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提交《纳税事项申报》材料是单方出具的而不予确认错误,缺少法律依据。1、任何纳税人向税务部门申报材料肯定都是单方出具的,关键是税务机关是否收到,上诉人已经将自己单方制作的二次《纳税事项申报》材料提交给了市南分局税务专管员赵某,税务机关始终也没有否认“收到了上诉人提交的《纳税事项申报》材料”。2、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的二次向市南分局申报的《纳税事项申报》材料的证据和证明的问题”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质证意见,没有认定也没有否认。3、在本案原审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也没有明确主张“市南分局”没有收到上诉人2014年10月提交的二次《纳税事项申报》材料。4、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4“执法协助函和市南分局的回复函”没有否认上诉人提交了二份《纳税事项申报》材料,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调查的事实充分证明,税务机关2014年10月收到了上诉人的提交的二份《纳税事项申报》材料。5、原审法官当庭要求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是否提交了《纳税事项申报》材料,由市南分局作出详细明确的说明”但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至今没有提交该说明,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审判结果。二、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特别是证据1中的二次《纳税事项申报》材料)和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提交的证据14充分证明上诉人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根本没有偷逃税款的行为,更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故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对上诉人作出的1174591.77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缺少证据证明,应依法撤销。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2014年10月的二次《纳税事项申报》材料的主张,未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被上诉人虽没认可,但也没有否认;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不等同于上诉人没有提交《纳税事项申报》材料,更不等同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原审判决该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更重要的是纳税申报有法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本案土地增值税申报已有固定格式的申报表格,原告所主张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定的纳税申报形式”,故对2014年10月二次提交的《纳税事项申报》的主张不予采信,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了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下达或者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通知,即作出了100多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严重违背了上述规定。并且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二次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违反了《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答辩称,1、青地税南通(2014)4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通知的“申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三节纳税申报所规范的事项,上诉人没有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2、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谓“税务事项申报”是征管法第三章税款征收所规范的内容,是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行为,不属于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所通知的纳税申报。3、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在接到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明确知晓申报义务。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长达20个月没有进行纳税申报,且其理由是没有钱缴纳,已经明显构成拒不申报的故意,被上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青政复决字[2017]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税务稽查局作出青地税稽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27日,税务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2017年7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青政复延字[2017]86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7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青政复决字[2017]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经复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青岛市地税局市南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经通知上诉人按照要求申报税金,上诉人提出已经提交缓缴申请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且至税务稽查局检查时,上诉人仍未申报税金,有逃避申报的故意,上诉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的行为。税务稽查局向上诉人下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税务稽查局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青地税稽罚[2017]1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复议维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青岛市地税局市南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24日上诉人按照上述通知书要求给青岛市地税局市南分局的税务事项申报和缓缴书面材料;2、2016年7月28日青岛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涉案《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2014年4月16日、10月31日、11月17日和2016年7月25日上诉人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相关凭证;4、2010年12月14日上诉人的退税申请书。

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稽查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实施方案》;2、《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检查出示证件记录》、《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审批资料和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3、被查对象营业执照和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2014年的《税务事项通知书》;5、上诉人2014年应缴税金明细、金艺综合楼售房收入及土地增值税明细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数据;6、经上诉人确认的2012年度至2014年度实际用来购买礼品送赠送外单位个人的记账凭证和复印件;7、经上诉人确认的2013年至2014年个人所得税计算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9、上诉人的听证申请及送达回证;10、2017年《税务事项通知书》;1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公告;12、上诉人听证会提交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资料;13、《听证主持人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14、“执法协助函”及回函;15、《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将本案的审理重点归纳为: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作出被诉青地税稽罚[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违法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对上述焦点问题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2014年10月21日青岛市地税局市南分局向上诉人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青地税南通[2014]4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按照核定征收标准重新计算、申报应补(退)税金。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作出青地税稽检通[2016]7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期间,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述通知书的申报要求申报土地增值税,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据此对上诉人作出不缴或者少缴的土地增值税金额(2394183.54元)50%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主张其收到青地税南通[2014]4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0月24日向青岛市地税局市南分局提交《纳税事项申报》材料,并申请缓缴税款,对该材料是否属于纳税申报,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既不符合法定的制式表格的申报形式,也不符合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内容要求,依法不应认定为纳税申报。本案上诉人理应具备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常识,知晓纳税申报所要求的法定要求,故对上诉人主张其已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进行纳税申报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具备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偷税,其是否具备偷逃税款的故意,并不影响对其构成偷税行为的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税务处罚决定书》程序问题,本院认为,1、《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是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办案期限的情况下适用的,在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延长审理时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超期审理案件的情形;且该条款中并未规定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负有将延期理由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的行为并无不妥。2、本案为税收行政处罚案件,就本案而言,《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税收征管法》为特殊法,应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负有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强制性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税务局稽查局的涉案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孙志刚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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