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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审110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7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81行审11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千勇。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海地税限改(2015)145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浙海地税限改(2015)145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申报的2015年7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共计3310.5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前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3310.56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限改(2015)145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浙海地税限改(2015)145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310.56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沈伟峰

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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