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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行审146号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嘉兴市八字电讯器材厂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嘉兴市八字电讯器材厂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13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11行审14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阳,局长。

被执行人:嘉兴市八字电讯器材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继明。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浙嘉地税稽罚〔2015〕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嘉兴市八字电讯器材厂2013年房产原值645610元,总土地价值416145.04元(宗地容积率0.43),应计入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土地价值354980.74元,未按规定一并计入房产税原值缴纳房产税;2014年房产原值645610元,总土地价值416145.04元(宗地容积率0.43),应计入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土地价值354980.74元,已申报房产税5423.12元(未入库),土地价值未按规定一并计入房产税原值缴纳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检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6]财税1098号)及《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的规定,经计算少缴房产税11386.80元(其中:2013年8404.96元、2014年298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嘉兴市八字电讯器材厂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5693.40元。201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的通知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浙嘉地税稽罚〔2015〕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宝庆

审 判 员  刘晓序

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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