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浙江  >  (2016)浙0411行审193号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嘉兴市龙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浙0411行审193号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嘉兴市龙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嘉兴市龙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5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11行审19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嘉兴市中山。

法定代表人:张卫阳,局长。

被执行人:嘉兴市龙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严龙飞。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浙嘉地税稽罚〔2015〕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嘉兴市龙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共少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26397.20元,少缴房产税59383.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嘉兴市龙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少缴房产税、应扣未扣“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分别给予罚款59383.11元、13198.60元,合计72581.71元。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的通知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浙嘉地税稽罚〔2015〕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宝庆

审 判 员  刘晓序

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