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江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1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杭萧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李天江。
委托代理人钱小琴。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兴良。
委托代理人邵安。
委托代理人许舟华。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强。
委托代理人王晓怡。
第三人杭州加贸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三路以北、宁安河以西。
法定代表人徐文彬。
原告李天江诉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萧山地税局)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征收法定职责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社会保障行政复议行为,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齐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7日和8月10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加贸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贸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琴,被告萧山地税局负责人陈建芳(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邵安、许舟华,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晓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加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地税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一份《关于李天江同志人民来信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李天江来信要求加贸公司补缴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依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职工个人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李天江的上述诉求不属于萧山地税局管辖的事项。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萧山地税局作出的《答复》。
原告李天江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加贸公司职工,2005年8月30日进入加贸公司工作,加贸公司从原告入职到2006年8月,以及到2015年3月10日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加贸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保险费)。被告萧山地税局对原告投诉作出的《答复》存在错误,主要理由是:一、萧山地税局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杭州市人社局、财政局、地税局、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九项第(六)项,以及《杭州市社会保险征缴办法》的相关规定,萧山地税局对原告投诉事项具有法定职责。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该《答复》的复议决定因此也存在错误。经本院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萧山地税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李天江同志人民来信情况的答复》,并责令被告萧山地税局重新作出处理。2.撤销被告区政府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杭萧复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李天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杭萧复字(2015)22号)及EMS快递单,证明李天江系适格原告,本案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2.李天江《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条,证明原告2005年8月至2006年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此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3李天江书面投诉材料、EMS详情单、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证明原告书面要求萧山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5.《答复》及挂号信信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答复》邮寄送达原告。
被告萧山地税局辩称:一、被诉《答复》内容合法、正确,原告的诉求从征收时间上不属于被告管辖的事项。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来信投诉,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加贸公司补缴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求的权益发生在2005年到2006年期间,而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颁布,施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根据实体法从旧的原则,显然不能适用,应适用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及省、部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一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主体。《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号)(施行时间为2005年6月1日)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而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本,施行时间为2002年12月1日)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职工个人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加贸公司补缴其个人社会保险费,属于职工个人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现象,应适用《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所作《答复》内容合法、正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具体征收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的文件中“二、工作目标和内容”指出:“推进五费合征的工作目标:争取通过3年的努力,在全省全面实行参保登记、征收机构、征缴基数、征缴流程和数据信息统一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模式,做到企业依法申报缴纳、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社保部门依法登记审核、监管部门依法监督,基本实现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的目标。”、“(四)征缴流程统一。……企业职工个人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企业代扣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被告从2006年11月开始正式征收社会保险费,在原告诉求权益的发生期(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尚处于委托代征阶段,不是征收主体,更不是执法主体。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被告管辖的事项。
二、被诉《答复》程序合法、及时。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信件,经过调查、讨论,于2015年4月20日制作《答复》,告知原告其诉求可以依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主张权利,使原告的权益通过法定程序得到保障,《答复》于2015年4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及时。
综上,在原告诉求权益的发生期,被告并非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被告所作《答复》合法、正确、及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萧山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书面投诉材料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案涉投诉的事实。
2.《答复》;3.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杭萧复字(2015)22号),证据2-4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且经过行政复议。
法律、法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天江分别向萧山地税局提出书面举报材料,要求认真核实和调查加贸公司总人数和参保人数、偷逃税费情况;依法责令加贸公司缴纳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依法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等。萧山地税局收悉材料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过审理,被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萧山地税局提出举报投诉,萧山地税局应依法予以处理和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故萧山地税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而且,原告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受理该仲裁申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维持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
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同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被告以EMS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萧山地税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萧山地税局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经批准,复议审查期限延长30日。经过审查,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于7月17日签收,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杭萧复字(2015)第22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其内容。
2.李天江《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三人加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萧山地税局及被告区政府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天江于2005年8月30日进入第三人加贸公司工作。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萧山地税局书面投诉,称加贸公司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未依法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其多次要求加贸公司补缴,均遭到加贸公司拒绝,故要求萧山地税局责令加贸公司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萧山地税局书面投诉,要求对加贸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一事进行查处。2015年4月20日,萧山地税局向原告作出被诉《答复》,认为原告投诉事项不属于其管辖事项。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申请,于同日向萧山地税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加贸公司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6月16日,区政府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发出延期通知书,决定将复议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8日。区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萧山地税局作出的《答复》,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李天江认为第三人加贸公司在社会保险费缴纳方面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告萧山地税局进行处理,但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加贸公司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进行了核定,在此情况下,被告萧山地税局以《答复》形式拒绝了原告申请,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加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天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天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