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苍南县地方税务局、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327行初3号
原告温州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336888-3。
法定代表人李守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法、谢文渊,均系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3734-6。
法定代表人徐象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存谊,苍南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钦,苍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温州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盛都房开公司)不服被告苍南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称县地税局)、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1月16日分别向被告县地税局、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都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延法、谢文渊、被告县地税局负责人林光辉及委托代理人赖鹤山、林存谊、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地税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苍地税罚[2015]2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盛都房开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2012年预收账款16600000.5元未申报税费;2、2013年预收账款115620000元未申报税费;3、收取258户购房户余款144447658元未申报税费(其中2011年14777790元、2012年115082626元、2013年14587242元);4、2011年6月68号凭证支付利息1046600元、2011年7月23号凭证支付利息1737400元、2012年6月73号凭证支付利息9536141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2012年6月74号凭证支付工艺礼品1100000元、2012年12月139号凭证购买纪念品5000000元,其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客人赠送礼品101套616100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书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13份,合同金额267085978元(其中2009年126153663元、2010年30479959元、2011年5605800元、2012年16881556元、2013年87965000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7、书立产权转移书据金额276667658.5元(其中2011年47569731元、2012年99740685.5元、2013年129357242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县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对盛都房开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7262526.04元;2、对盛都房开公司不进行印花税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09229.75元;3、对盛都房开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293624.1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665379.89元。限盛都房开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县地税局灵溪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措施。原告盛都房开公司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苍政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盛都房开公司诉称,原告系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县地税局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后向原告送达了苍地税罚(2015)2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并处以所偷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7262526.04元;2、认定原告不进行印花税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并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09229.75元;3、认定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293624.1元。以上税款共计8665379.89元。此后,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依法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被告县政府作出苍政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地税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县地税局的处罚决定与被告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县地税局认定原告收取258户购房户余款144447658元未申报税费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苍南县县城新区建设新世纪花园楼盘进行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由于该项目资金需求量较大,故除原告股东投资外,还有263名个人作为隐名股东投资该项目。2012年间,由于房地产市场持续疲软,加之部分隐名股东对原告的误解,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后经被告县政府多次协调,原告与上述隐名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房抵投资款”。此后,原告为履行协议与258名隐名股东签订购房合同(其余隐名股东选择退回现金)。因此,原告与该258户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在被告县政府的主持下,平息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之举,而并非原告的营业性收入,原告亦未实际收到购房余款。其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后,虽收取了部分款项。然原告已依法就收到部分进行纳税申报,对于被告所认定的余款,原告并未实际收款亦未开具购房发票,当然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况且,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不能确认原告收入的实现,实践中,可能存在房屋灭失、购房者解除合同等风险。事实上,由于房地产市场疲软,2012年至2013年间,有众多购房户来原告处闹事并要求退房,仅2013年间就发生已购房者退房200多套。综上,被告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作为纳税申报时间点,并据此认定原告收取258户购房户余款144447658元未申报税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观上不具备偷税的故意。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欺骗税务机关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而原告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至2012年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企业,2013年被县政府评为纳税大户,足见原告多年来都是依法纳税;原告作为房地产企业,出售房屋办理产权证均需要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故原告主观上不具备偷税的故意。三、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纳税申报及缴纳印花税。首先,2012年,由于国家进行房地产调控导致房价下跌,很多购房户到原告处闹事,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此后,苍南县住建局关闭了销售系统,苍南县公安局有对原告的账册、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查扣,税务机关甚至关闭了网上纳税申报系统,上述原因致使原告一直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其次,被告县地税局为完成年度税收计划,限定原告每月领取的发票额不超过3000万元,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正常进行纳税申报。为此,原告还专门提交书面报告,向被告县地税局申请购买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报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主观上不具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故意,仅仅是因为行政调控及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尽到纳税义务,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偷税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诉请判决:一、撤销被告县地税局于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苍地税罚(2015)2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苍政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盛都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县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县地税局辩称,一、原告对“144447658元未申报税费”提出的异议,系“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告的偷税行为,被告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苍地税罚[2015]20001号),其中:该决定书认定的第3项违法事实即为“144447658元未申报税费”,并在第1项处理决定中作出相应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少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复议期限届满后,原告才缴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原告就“144447658元未申报税费”提出的异议,是“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是对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违法事实提出的异议,属于税务处理决定范围,该争议的处理应适用法定的复议前置程序,但原告并没有在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启动救济程序。在税务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提起此项异议,与法不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对税务处理决定中违法事实进行的行政处罚,审查范围应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原告对“144447658元未申报税费”提出的异议,系“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收取258户购房户余款未申报税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主张其以自有不动产与隐名股东之间进行“以房抵投资款”,其未取得该项营业性收入,未实际收取购房余款。税务稽查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258户购房户之间存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购房者即使是隐名股东也不能阻却原告的纳税义务。被告据此认定其存在未申报税费,符合法律规定。退一万步讲,不论原告是否实际收取购房余款,即使是无偿赠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行为:(一)单位或个人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原告主张的“以房抵投资款”的行为也属于应税行为,其应依法缴纳税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付款日期的当天认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以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纳税申报时间点,与法不符。三、原告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已构成偷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3项违法事实中,原告存在在帐簿中不列、少列收入或虚假纳税申报情形,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原告在帐簿中不列、少列收入或虚假纳税申报,其目的在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故原告认为其主观上不具备偷税的故意,与事实不符。四、原告主张“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税务申报及缴纳印花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帐簿于2012年8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查扣。从原告提交证据“温州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档案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上,被查扣的会计档案所属期间为2006年至2012年6月止。在查扣日(2012年8月13日)之前,各项收入的纳税义务均已发生,但原告未申报税款。2012年6月份以后的账册,仍由原告实际掌控,但相关的纳税义务发生后,原告也未申报税款。无论是查扣之前,还是查扣之后,均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纳税申报。因此,原告主张“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税务申报及缴纳印花税”,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县地税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程序方面: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会计的身份信息;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涉税事宜进行立案检查;3、税务检查通知书(苍地税稽检通一[2012]18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4、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证明因原告的账簿被其他国家机关调取,本案被中止检查;5、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证明中止检查情形消失后,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恢复税务检查;6、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证明本案变更后的稽查所属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7、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苍地税稽调一[2014]3号)、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调取原告稽查所属期间的账簿资料,于同年5月23日返还前述账簿资料;8、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证明本案检查时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9、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五份)、关于温州盛都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的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证明本案审理时限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10、温州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稽查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议会议纪要(苍地税审纪[2014]10006号),证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本案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等进行讨论;1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苍地税罚告[2015]20001号)及送达回证、申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听证的报告、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授权(苍地税听授[2015]0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苍地税听通[2015]00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在行政处罚之前,被告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12、听证参与人签到表、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听证笔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举行听证会;1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议会议纪要(苍地税审纪[2015]10001号),证明对原告在听证程序中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再次对本案的违法事实证据材料等进行讨论;14、税务事项通知书(苍地税通[2015]20001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应缴税务事项;15、税务处理决定书(苍地税处[2015]20001号)、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未申报的税费,被告作出税务处理,追缴相关税费;1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地税罚[2015]20001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事实方面:17、税务稽查签证(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据复制(提取)单、2012年度预收款总账及预收帐款明细账、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数据,证明2012年度,原告预收账款16600000.5元未申报税费;18、税务稽查签证(2)、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据复制(提取)单、2013年度预收款总账及预收帐款明细账、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数据,证明2013年度,原告预收账款115620000元未申报税费;19、税务稽查签证(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据复制(提取)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购清单,证明原告收取258户购房户余款144447658元未申报税费;20、税务稽查签证(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据复制(提取)单、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支付利息1046600元,于2011年7月支付利息1737400元,于2012年6月支付利息9536141元,但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1、税务稽查签证(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据复制(提取)单、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支付工艺礼品1100000元,于2012年12月购买纪念品5000000元,其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101套计616100元,但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2、税务稽查签证(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据复制(提取)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十三份),证明原告书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份,合同总金额为267085978元,但未按规定申请缴纳印花税;23、印花税计算清单及说明,证明原告书立产权转移书据金额为276667658.5元,但未按规定申请缴纳印花税;24、询问通知书(苍地税稽[2014]10017及送达回证、2014年7月7日询问笔录及公民身份证(会计刘小丽),25、询问通知书(苍地税稽[2014]10018及送达回证、2014年7月10日询问笔录及公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李守辉),证据24、25证明对2012年度和2013年度预收账款未申请税费、购房余款未申报税费、2011年和2012年支付利息未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向有购房意向者赠送礼品、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等事实及具体数额,原告的会计从业人员均给予确认;26、2014年6月13日询问笔录及公民身份证(黄文华)、2014年6月13日询问笔录及公民身份证(李希罗)、2014年6月13日询问笔录及公民身份证(高友好),证明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存在以股金冲抵购房款项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未按有关纳税申报期限和纳税缴纳期限的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其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并已实际形成未按时足额缴纳税款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县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二、被告县政府审理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从受理、审理至作出复议决定,整个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县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答复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证明县政府依法通知各相关当事人的事实;5、送达回证、国内标准快递EMS详单,证明县政府依法送达各相关行政复议文书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被告县地税局、县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县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县地税局未提交其指派人员陈秀春、缪存广的税务检查证,无法核实相关人员是否具备税务执法资格,且被告实际安排的人员与通知书不相符;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审批表中的报告人为王宽义、缪存广,其中王宽义并非本案的税务检查人员,其无权经办本案;对证据5、6、7、8,以及证据9中的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审批表中的报告人为王宽义、余德平,均非税务检查通知书中指派的税务检查人员,其无权经办本案或调取证据;对证据9中的补充调查通知,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中稽查报告指出根据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安排,指派王宽义、余德平对原告进行检查,然而税务检查报告已明确载明指派人员为陈秀春、缪存广,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对证据11中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被告取证程序违法,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也不具备合法性,该告知书作出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当时被告尚未对原告应补缴的税款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责令原告在15日内补缴税款,只有在原告逾期仍未缴纳的才可以依法对其处以罚款,现被告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未给予原告依法补缴的期限,与法律不符;同样,证据12至证据16也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17至证据26的合法性均有异议,王宽义、余德平均非税务检查通知书中指派的税务检查人员,其取证行为显属违法,证据26同时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平息纷争,用自有房产回购隐名股东股权的事实,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属股权转让行为,无需缴纳营业税。被告县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县政府受理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为同年9月11日,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已超过60日期限,且未提交负责人批准延长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交经批准的证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但在同年12月31日才送达给原告,历经3个月之久,也未提交延迟送达的理由和证据。被告县地税局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县地税局提供的证据1、2、证据9中的补充调查通知,以及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县地税局提供的证据16与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县地税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几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县地税局在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时,已经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示,且在通知书中注明税务检查人员的税务检查证号;告知后,法律并未对税务机关变更执法人员作出禁止性规定,也未规定变更执法人员需另行通知,在相关的检查、询问过程中,被告县地税局执法人员已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了税务检查证,被调查人员均无异议,故原告认为部分检查人员与通知书上的指派人员不一致,进而对合法性提出质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证据11中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系被告县地税局在拟对原告营业税偷税、不进行印花税纳税申报以及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程序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也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11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间,被告县政府虽然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但其并未告知原告及被告县地税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县政府也未提供经其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审理复议案件的手续,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已将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但被告县政府在2015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5年12月30日才通过邮寄送达,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被告县政府未及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影响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行使,其行政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应当予以指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县地税局根据举报,依法立案对原告盛都房开公司进行税收检查。次日,被告县地税局局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苍地税稽检通一[2015]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3年4月8日,因原告的账簿被其他国家机关调取,本案暂中止检查;2014年2月25日,中止检查情形消失后,被告县地税局恢复对原告的税务检查,并经审批,将稽查所属期间变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随后,被告县地税局对原告的涉税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取证的材料,拟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2015年1月7日,被告县地税局向原告送达了苍地税罚告[2015]2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2015年1月14日,被告县地税局向原告送达了苍地税听通[2015]0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被告县地税局举行了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被告县地税局稽查局针对原告在本次听证中提出的异议部分,进行了重新审核,制作了《苍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报告》,2015年4月1日,以该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为由,提请被告县地税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2015年5月7日,被告县地税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审理,同意2015年4月1日《苍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报告》的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在案件查处、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需核实相关证据及需提请大要案审理委员会审理等原因,经审批,案件审理期限最终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县地税局作出了苍地税处[2015]20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苍地税罚[2015]2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苍地税罚[2015]2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苍政复决字[2015]5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2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签收苍地税处[2015]20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向温州市地方税务局或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2015年10月20日(指入库日期)缴纳了相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滞纳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的处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县地税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县地税局接到举报后,依法立案对原告盛都房开公司进行税收检查,是被告县地税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县地税局认定原告涉嫌税收违法事实,有其提供的税务稽查签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原告的相关账册凭证、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数据、询问(调查)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扣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印花税计算清单及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该证据材料均是在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所调查收集。被告县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苍地税罚(2015)2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税务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县地税局依据法定程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的程序,依法进行了立案、实施检查、审理、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作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申请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依法缴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与罚款属并处。被告县地税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是对原告不缴或少缴的应纳税款、滞纳金予以追缴,并依据追缴的税款的数额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故被告县地税局同一天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县地税局针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的征收行为,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所引发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所规定的“纳税争议”范围,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首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已经作出了特别的强制性规定,即当纳税争议发生时,应先行政复议,而提起行政复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还设定了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义务,复议申请人行使权利时应遵照此特别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在《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没有行使救济权利,现在该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缴纳相关税款及滞纳金。从其缴纳税款行为上看,其对应缴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告并无异议;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的处罚也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对“144447658元未申报税费”提出的异议,系“纳税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原告主张其以自有不动产与隐名股东之间进行“以房抵投资款”,未取得该项营业性收入,未实际收取购房余款。本院认为,原告与258户购房户之间存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县地税局据此认定其存在未申报税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被告县地税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付款日期的当天认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存在在帐簿中不列、少列收入或虚假纳税申报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原告上述行为的目的在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故原告认为其主观上不具备偷税的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直至2015年9月11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了规定时间的要求,其未提供延期审批手续,也未将延长复议期限决定告知原告及被告县地税局;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无正当理由在长达三个多月后才送达相关当事人,应认定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该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益未造成实际影响,依法不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苍政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温州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则共
审 判 员 白少华
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章 彬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