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浙江  >  (2016)浙0523行初40号潘法林与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吴兴税务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浙0523行初40号潘法林与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吴兴税务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潘法林与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吴兴税务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3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523行初40号

原告潘法林。

委托代理人潘胜贤。

被告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吴兴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放,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胡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清照,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约翰.冯斯特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法林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湖州市地方税务局为被告,诉称其不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发送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后发现原告所列被告错误。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于2016年4月7日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吴兴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吴兴税务分局),本院于同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因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潘胜贤,被告吴兴税务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胡放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光亮、金清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中、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6月一直在第三人公司上班,目前处于在职状态,但是第三人2002年6月至2013年6月长达133个月的时间都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原告在湖州市社保中心查询得知该情况后,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情况。2015年7月14日,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湖劳人仲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诉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补缴2002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2015年11月,原告向12366电话举报第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电话答复“该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无权认定”。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强制第三人补缴原告2002年6月至2013年6月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5日,被告给予书面答复,“请咨询社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2002年6月至2013年6月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向被告多次反应,请求被告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然而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综上,原告遂诉请判令:1.责令被告履行强制第三人限期补缴原告2002年6月至2013年6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作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银行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月至2015年6月就职于第三人处的事实;3.证人证言(吴某、潘某)1份,用以证明原告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就职于第三人处的事实;4.证人(吴某、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证人吴某、潘某的身份信息;5.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200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6.(2015)湖吴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7.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书面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8.答复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但仍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被告吴兴税务分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利,如果确认劳动关系有争议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不服仲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确认。在本案中原告没有递交劳动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第三人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时并没有将原告作为缴费职工申报,作为税收征收机关无权确认原告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确认原告的劳动关系前,也不存在征收保险费的问题,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被告强制第三人限期补缴2002年6月至2013年6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第九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申报”。《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纳与职工个人缴纳相分离。单位按工资总额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个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数,由企业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社会保险费缴纳分为两块:一块是单位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一块是个人承担的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单位缴纳部分按照企业的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率缴纳,由单位承担,对应全体应缴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职工个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数由单位申报,对应该特定的职工。地方税务机关、劳动部门相互计算机联网,信息共享,缴费单位可以网络数据电文申报。从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显示,第三人2002年至2013年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代扣代缴部分并没有原告的登记,所以地税部门没有征收原告的个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原告应在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在2013年7月已经知道2002年6月至2013年6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状落款在2016年3月23日,显然起诉期限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吴兴税务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税务征收专用系统入库明细信息(2002年1月至2013年6月);2.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2002年1月至2013年6月),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0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第三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登记中不存在原告登记的事实。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时存在劳动关系是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前提。第三人不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并非原告陈述的2002年6月,本案发生后第三人查阅了公司的文件,均未发现原告自2002年6月即进入第三人处工作的书面材料,询问公司的老员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只能反映出原告在2013年7月才入职,现在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6月,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2年6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利,有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第三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二、第三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及《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地按照企业的全体职工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被告也实际征收,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

三、用人单位不申报、瞒报社会保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查处部门并非本案被告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无权查处。综上,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明知其2001年4月至2013年6月未参保,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

经过庭审及各方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分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证据6、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具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第三人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证据7,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2002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请求被告强制第三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被告于同年2月5日对其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各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对第三人强制征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由于第三人未及时向劳动部门申报登记,导致不存在原告的申报登记。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第三人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原告参保登记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2002年6月至2013年6月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第三人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原告参保登记。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称:“我从2002年6月至今一直在奥里伯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但是该公司从2002年6月至2013年7月长达133个月的时间都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向贵单位申请责令该公司限期缴纳”。被告于同年2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答复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的管理,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至于你父亲能否补缴2002年至2013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及社会待遇问题,请咨询社保部门”。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湖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单位缴纳与职工个人缴纳相分离。单位按工资总额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个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征数,由企业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据此,针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应当先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登记,然后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数额,由用人单位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用人单位是否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登记并核定数额,决定了地方税务机关是否具备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2002年6月至2013年12月,第三人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原告参保登记,亦未向被告申报应缴数额,被告无从得知原告参保登记和应缴数额,无法据以实施征缴行为,因此不具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原告诉称,因第三人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被告作为税务征收机关,只有在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参保登记并核定应缴数额之后,才能履行责令限期缴纳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法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法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应亚青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