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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338号方奇乐、邵静文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方奇乐、邵静文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9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温鹿行初字第338号

原告方奇乐。

原告邵静文。

被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335号金河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虹,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奇乐、邵静文不服被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鹿城税务分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城税务分局于2014年9月18日向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发出《关于协助办理矮凳桥99号××幢××室房产完税手续的函》(以下简称《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法院判决书,我分局发现矮凳桥99号××幢××室房产原先办理产权的相关资料存在不实之处,导致税务部门不能对法院判决认定的之前的交易环节征收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建议房管部门根据法院判决书的判决,以房产为主线,按顺序向当事人逐次出具房产交易纳税联系单;在未按法院判决逐次办理产权转移完税手续之前,暂缓办理该房的相关物权登记手续。”

原告方奇乐、邵静文诉称,1994年6月18日,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将原坐落于温州市十八家××弄××号的、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四间房屋分别出售给郑某和叶某。1995年4月17日,叶某将其受让的其中二间房屋抵债给郑某。同日,郑某将上述四间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温州市东泰珍宝总公司向原温州市振华城市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6年2月18日,因债务人温州市东泰珍宝总公司逾期未还贷,郑某须承担担保责任而将上述四间房屋以150万元抵偿给原温州市振华城市信用社,其中1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余款30万元由原温州市振华城市信用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郑某。1998年12月16日,原温州市振华城市信用社并入温州市商业银行。2000年9月1日,因上述四间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温州市商业银行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温州市欧洲城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临时协议书》。随即,上述四间房屋被拆除。2005年12月16日,温州市商业银行以上述四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举行竞卖,由高祝银以268万元竞得。2007年3月7日,高祝银与原告方奇乐、周艺、徐宏沂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将竞得的安置权益作价318万元转让给原告、周艺、徐宏沂三人,原告占总份额的四分之一。上述合同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有效。2010年,原告方奇乐与温州市欧洲城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书,安置取得坐落于温州市矮凳桥99号××幢××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3年8月,原告方奇乐、邵静文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4年9月18日,被告鹿城税务分局向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具《函》。2015年2月11日,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向原告方奇乐送达《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因你办理矮凳桥99号××幢××室的房屋转移登记时未能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故我中心根据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函》,于2014年9月18日起暂缓办理该房屋的物权登记手续。特此告知。”两原告认为自己根据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依法缴纳了应由原告缴纳的相关税费,已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之前的交易环节的纳税义务人并非原告,原告对此并无纳税的义务。被告鹿城税务分局应依法向纳税义务人征收。被告要求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协助限制涉案房屋的权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鹿城税务分局出具的《函》。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鹿城税务分局辩称,一、被告所作的《函》是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的一种形式。《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对行政机关的15类公文种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函”,是指适用于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被告向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发出的函,是就房产完税手续请求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协助办理,函中提到建议房管部门以房产为主线协助答辩人征收税款,其中“建议”一词说明该函仅就某一工作进行商洽,不存在强行要求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必须为一定行为,更未对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产生影响。二、被告所作的《函》未对原告方奇乐、邵静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更不存在以函的形式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首先,函中提到的是“以房产为主线”,因为函中提到的房产几经交易,交易环节中的税款由历次房产交易各方主体缴纳,至于具体纳税主体则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来确定。其次,该《函》中未提及原告,也未否认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侵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鹿城税务分局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具的《函》,是就工作中发现的因涉案房屋原先办理产权的相关材料存在不实之处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情况向房屋登记中心反馈,并提出工作建议,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对被告反馈的情况如何处理须依据法律的授权及相关规定处理,并不受被告《函》的约束,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核实被告反馈的情况后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函》不具有必然联系,故该《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奇乐、邵静文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亚兰

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俊贤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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