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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审150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08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81行审15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局长。

被执行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海铭,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缴纳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522号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10765.9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522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认定被执行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9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0765.9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缴纳社会保险费10765.92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522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同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缴纳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522号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10765.92的申请。

审 判 长  沈伟峰

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一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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