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黎明与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1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6行终00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黎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中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孔羽,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康,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大栋,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黎明、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因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黎明以基于对法律新的理解和本案案情的客观情况,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二审上诉;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以上诉人陈黎明已申请撤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黎明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二审上诉,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撤回上诉,均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陈黎明、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陈黎明撤回起诉;
三、一审(2016)浙06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黎明、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地方税务局各负担12.5元。
审 判 长 王 建
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
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