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与浙江省新昌毛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17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624行审00066号
申请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求国安,局长。
被申请人浙江省新昌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姚立东。
申请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浙江省新昌毛纺织有限公司欠缴的税费5713669.54元,其中社会保险费5434859.14元。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作出新地税二限改(2015)1-04008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被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税费5713669.54元。其中,社会保险费5434859.14元,土地使用税278810.40元。限于2015年8月30日前缴纳。并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了新地税二税催(2015)001号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地税二限改(2015)1-04008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关于执行被申请人拖欠的社会保险费5434859.14元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准予强制执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授予了申请人对税费的强制执行权,故申请人关于执行被申请人拖欠的土地使用税278810.40元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新昌县地方税务局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浙江省新昌毛纺织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5434859.14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新昌县地方税务局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浙江省新昌毛纺织有限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278810.40元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的第二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新忠
审判员 张 茹
审判员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