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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198号浙江至圣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国家税务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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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至圣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国家税务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119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至圣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0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鲍承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月进、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桥兴海路39号。

负责人:吴成华,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家桥路88号。

负责人:胡国勇,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汤家桥南路18号。

负责人:孙丽奇,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西湖时代广场5楼。

负责人:牛南洁,该办事处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浙江至圣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瓯海国税局)以及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至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至圣公司在竞拍涉案厂房之前,已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瓯海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瓯海地税局)查询到被执行人温州华奇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2013年6月期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其中反映该企业应缴税金为0。显然,对于至圣公司而言已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事后无论因何原因产生税金或者发现漏税,如由至圣公司承担都是不符情理的。其次,瓯海国税局对被执行人调增的14039058.86元应征税额,系在至圣公司拍得涉案房产后才被审查发现,属于被执行人非正常产生的应纳税额,该应征税额实际产生或体现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6月期后而不是2012年期,将之纳入被执行人拍卖前的企业所得税计算显然错误。实际上,被执行人原亏损1750余万元,厂房增值1470余万元,二者相抵后,企业所得额是负数,故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原判错误理解了企业所得税的法律规定。本案虽然由于抵押物拍卖后产生了所得税,但该企业厂房被拍卖后增加的所得并没有单独的所得税种,只是计入企业所得税数额之内。被执行人应缴纳的2798554.41元所得税并非仅因抵押物拍卖而产生,而是包含了被执行人全部应纳所得税额。原判简单地认定该款基于强制拍卖抵押物而产生,是片面和错误地理解企业所得税的概念和内容。此外,虽然案涉《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相关内容规定被执行人所得税由买受人承担,但这是指拍卖之前或当时产生的所得税,原判将拍卖后税务机关审查调增的利润14039058.86元纳入计税所得,孤立地理解上述告知书内容,显然不妥。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判思路,2798554.41元所得税额也并非因厂房拍卖而产生。由于企业原来存在亏损,因厂房拍卖产生的增值弥补亏损后已被全部冲抵为负数,后经调增利润产生的企业所得额与至圣公司竞买行为无关,因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也与至圣公司无关。被执行人在司法拍卖前欠缴的税费金额应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时间点确认,并以一个确定的金额为限。原判将司法拍卖后针对被执行人2012、2013年纳税情况的行政检查结果强加在司法拍卖的结果之上,溯及既往地涉及善意第三人至圣公司,并由至圣公司承担事后不利结果,显失公平。第三,原判在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归属认定上相互矛盾,对于瓯海国税局滞后计算出的增值税欠缴部分,该判决认为“由买受人承担显失公平合理”,但对同样基于税务检查计算的所得税,却认定应由买受人承担,令人难以理解。据上,原审判决主文虽与至圣公司无关,但判决事实理由部分关于被执行人企业所得税由买受人承担的认定却损害了至圣公司的利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企业所得税2798554.41元不应由至圣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瓯海国税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依据主拍单位《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买受人已对告知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认定被执行人应补缴的所得税由至圣公司承担,这是法院的判决。瓯海国税局对于该部分企业所得税及其滞纳金依法主张应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自始至终没有要求由至圣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瓯海国税局在被执行人厂房被依法拍卖后对其进行税务重点检查,调增上一年度利润,核定需要补缴的税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尽管上述税务检查、利润调增等行为发生在被执行人厂房被拍卖后,但针对的是拍卖前2012年度状况,所核定的税款属于案涉《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规定应由厂房买受人承担的范围。至圣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以调增的利润等系在厂房拍卖后才被审查发现为由,主张核定的补缴税款不应纳入企业厂房拍卖前之范围,缺乏依据,无法予以支持。

从事实看,至圣公司签署《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的日期是2013年7月9日,涉案厂房拍卖成交的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而瓯海地税局出具的被执行人2013年6月期企业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填报日期”却是2013年7月13日,可见,尽管被执行人2013年6月期企业资产负债表记载该企业应缴税金为0,但至圣公司却不可能在参加竞拍前从瓯海地税局查询到该企业资产负债表;更何况,即便至圣公司曾向瓯海地税局查询过被执行人的欠税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同时向本案当事人的瓯海国税局查询。据此,至圣公司以上述企业资产负债表为据,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已在参加竞拍前查询被执行人应缴税金情况,充分尽到注意义务”,难以采信。另一方面,从涉案《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第二大点第2点内容看,尽管有“相关税费情况竞买人需自行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解”的表述,但这仅具有提示性,针对的是报名参加竞拍的所有竞买人;而该点前段关于“拍卖标的交付前,被执行人应缴、应退的所有税、费(包括被执行人的所得税、被执行人拖欠的各种税费及拖欠的水电费、滞纳金等)等均由买受人承受”之内容,规定的却是拍卖成交后买受人的义务,这与上述提示性内容并不属于同一范畴。因此,即使至圣公司确曾在买受涉案房产前查询到被执行人当时应缴税金为0,其现以自己事先已根据提示实施了相关行为、不具有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标的物拍卖成交后作为买受人所应承担的相关义务,依据也不充分。

被执行人需要补缴的增值税与所得税虽然均由瓯海国税局事后核定,但是,其中所得税系厂房增值部分与调增利润以及企业以往亏损累积、抵扣后计算确定,除了与调增利润相关外,还与厂房拍卖行为密切相关。据此,原判认定被执行人企业所得税基于抵押物被强制拍卖而产生,因而确定该部分税款由至圣公司承担;同时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对于被执行人应补缴的增值税判定在拍卖款中参与分配而不是由至圣公司承担,该种处理已经考虑至圣公司的利益,符合本案实际。至圣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否认被执行人应补缴的所得税与厂房强制拍卖行为的关联性,并以“对被执行人需要补缴的增值税与所得税做区别对待,属于自相矛盾”为由,对原判提出相关异议,亦不予采纳。

综上,至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至圣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谢静华代理审判员沈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来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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