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1行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鸿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兵,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庆坚,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案审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
委托代理人童跃军、符晓雯,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2014年11月17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以下简称“稽查一局”)作出杭地税稽一罚[2014]1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鸿公司2013年1月至10月预收账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法追缴营业税9766478.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83653.47元,教育费附加292994.35元,地方教育附加195329.5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96099.17元,滞纳金632139.11元;同时认定广鸿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系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广鸿公司偷税行为处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373115.42元。同时告知广鸿公司复议、诉讼的权利。广鸿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广鸿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杭地税稽一罚[2014]1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杭政复[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稽查一局根据举报人检举对广鸿公司予以立案稽查,同月27日向广鸿公司送达《税务局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范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2014年1月至4月,稽查一局经审批延长检查时限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经审批延长案件审理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经调取核查广鸿公司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并对时任公司总经理的梁鸿眉询问,稽查一局认定广鸿公司:1、2013年1-10月收到售房预收账款411745679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预收账款163436018元,已办理9月份延期缴纳税款预收账款52980097元,预收账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2、2011年5月取得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37042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2014年7月2日,稽查一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多次寄送无果,于2014年9月1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送达。2014年9月19日,稽查一局依广鸿公司申请举行处罚听证。2014年11月17日,稽查一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21日发布送达公告,同月23日梁鸿眉签收处罚决定文书。广鸿公司不服于同年2月2日申请复议,经补正,市政府于2月10日受理。经审批延长,并经审查及组织听证和调解,市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广鸿公司。原审另查明,广鸿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4日上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20095367.85元,于2014年3月7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合计402470.1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稽查一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稽查一局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稽查,同月27日向广鸿公司送达《税务局检查通知书》,经调取核查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并对时任公司总经理的梁鸿眉询问,认定违法事实,并经处罚告知、听证,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广鸿公司。市政府于2月10日受理复议申请,经审查及组织听证和调解,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广鸿公司。广鸿公司对行政程序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广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3年1月至10月部分售房预收账款营业税及附加和2011年6月至2012年度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城镇土地使用税,稽查一局辩称广鸿公司明知自己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却将其城镇土地使用税零申报,其对2013年1月至10月的163436018元售房预收款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同年9月对52980097元预收账款办理延期缴纳,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预收账款差额195329564元的纳税义务时间,其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税款是故意的虚假纳税申报,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偷税行为,于法有据。广鸿公司诉称部分预收账款未按期申报系因财会人员对规定理解有误、其已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4日补缴上述欠缴的税款的意见均不影响其在纳税义务属期知道或者应知而不予申报缴纳相应税款的偷税违法事实,故稽查一局对其处以少缴营业税及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广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鸿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只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4日上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20095367.85元,于2014年3月7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合计402470.1元,而未认定上诉人缴纳的上述税款已包含案涉全部争议税款及部分滞纳金,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判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是错误的,本案属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应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11条第1款规定,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的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4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被上诉人稽查一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定职权。综上,请求撤销(2015)杭上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稽查一局答辩称:1.上诉人“补缴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是在我局进点检查后发生的,而偷税的违法事实在2011年至2013年已经存在。我局对上述税款进行核实,发现上诉人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所属期为2014年1月,违法事实中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所属期为2013年1月至10月,税款所属期并不一致。2.我局于2013年11月18日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上诉人进行立案稽查,并于同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经检查我局发现上诉人存在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偷逃税款的违法事实,上诉人总经理梁鸿眉于2013年12月20日在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的存在,我局于2014年1月3日取得全部证据。3.上诉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纳税申报和少缴应纳税款这两个要件。4.上诉人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5.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属于偷税案件,稽查局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外作为执法主体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到之前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之前有一个规定,但是那个规定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之前,即200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正式颁发和实施之后,我们都要严格按照现行的法律来执行。综上,我局作出的杭地税稽一罚〔2014〕1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条款正确、依据充分、处罚合理、过罚相当,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稽查一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稽查一局作出的被诉126号税务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4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9月10日以同一挂号信向广鸿公司邮寄,次日,该邮件被签收。2015年9月15日,广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持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到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将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写为“2015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广鸿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却直至2015年9月29日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针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相关复议案件已受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宇龙
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
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