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3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122行审14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营,系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干部。
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封秋生。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87996.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7996.26元(其中:养老保险费46204.4元、医疗保险费33979.2元、工伤保险费1423.02元、生育保险费2100.2元、失业保险费4289.44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地税城费限改[2015]41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或解缴上述社会保险费。该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送达桐地税城催[2015]30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桐地税城费限改[2015]41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执行人桐庐县燃料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