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2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杭桐行审字第5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
委托代理人:黄张宏。
被执行人: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国英。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174331.9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74331.96元。2015年1月20日,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地税城费限改(2015)17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或解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送达桐地税城催(2015)12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174331.96元,但被执行人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
本院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桐地税城费限改(2015)17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执行人杭州旭舒伯莱特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 丽
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