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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行审字第97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3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嘉海行审字第9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

被执行人: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勇。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25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4年度12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3710.2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5516.37元,后申请执行人将申请强制执行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变更为3710.28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25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25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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