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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行审字第152号浦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浦江鼎鑫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浦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浦江鼎鑫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2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浦行审字第152号

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周肖为。

被申请执行人:浦江鼎鑫水晶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浦地税稽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内容为:缴纳罚款8494.9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浦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浦地税稽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浦地税稽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 判 长 郭子教

审 判 员 郑顺良

审 判 员 吴文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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