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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行审字第136号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舟山市浩泰石油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舟山市浩泰石油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2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舟定行审字第136号

申请人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定,局长。

被申请人舟山市浩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兵。

申请人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地税稽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舟地税稽处(2014)39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被申请人公司经营期间,违法事实如下,一、房屋出租收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二、补缴的增值税未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三、自用房产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四、个人股东收取房屋租赁费确认为分红所得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五、签订租赁合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六、购买使用假发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故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其他文件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舟地税稽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共计罚款291591.65元;作出舟地税稽处(2014)39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补交税款361063.82元,并于同年12月19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二份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9日,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但于当月15日向申请人提出缓交申请。当月21日,申请人批复同意延期至2015年5月30日缴纳。逾期后,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2015年7月15日,申请人就罚款和补交税款事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收件。同年7月30日,材料补正后,本院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舟地税稽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和舟地税稽处(2014)39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的补交税款,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宏涛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瑜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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