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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非字第45-2号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盛威万盎金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盛威万盎金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2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杭桐执非字第45-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局长。

被执行人杭州盛威万盎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周妙芳。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杭州盛威万盎金业有限公司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杭桐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杭州盛威万盎金业有限公司未按裁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社会保险费15724.78元、执行费13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杭州盛威万盎金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轮候查封其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东路179号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96、12××97、12××98号房地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盛威万盎金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杭州盛威万盎金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杭桐执非字第45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如发现被执行人杭州盛威万盎金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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